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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李淑华,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曹亚玲,院长。被告雷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曹亚玲,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民族不详,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淑华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为12个月。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明、曹亚玲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共同向原告李淑华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该款项作为我中心流动资金,月利息贰分,使用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雷明。借据上加盖了一枚“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雷明系借款人,被告曹亚玲与雷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亚玲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曹亚玲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的登记注册名称系“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但其在该局备案的公章及财务章的名称均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又查明,被告雷明与被告曹亚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依据借据上加盖的印章的名称将“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列为本案被告,经查,“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的登记注册名称实为“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但其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备案的供其在经营中使用的印章上的名称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即借据上加盖的“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实是指“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的名称应系“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简称。据此,本案中应列其登记注册的全称即“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为被告。被告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淑华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雷明、曹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曹亚玲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雷明、曹亚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亚玲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5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阿斯哈图老年服务中心、雷明、曹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