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崇柳、陈安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崇柳,陈安水,余利梅,陈建春,康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彩萍。被告陈崇柳。被告陈安水。被告余利梅。被告陈建春。被告康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余利梅、陈建春、康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李彩萍及被告余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柳(公告)、陈安水(公告)、陈建春、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柳(借款人)、陈建春(抵押人)、余利梅(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陈崇柳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3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息,分段计算,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3、由被告陈建春、余利梅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公路143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在最高额3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0日,被告康圣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陈崇柳自2013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崇柳发放贷款2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尔后,被告陈崇柳仅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71.08元。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五)(七)(十二)项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五位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五位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五位被告未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提前到期;2、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偿还原告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6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2906.42元(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利率8.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2977.50元,已收期内利息71.08元,结欠期内利息22906.42元),复利(以每季结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分段计算,计算至履行偿还日),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本息合计284026.68元;3、被告陈建春、余利梅共同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公路143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拍卖、变卖,原告对上述债务在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康圣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5被告负担。被告余利梅辩称: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确系其与陈建春作为抵押人签署,但当时是被受案外人陈胜平(被告陈崇柳及陈安水之子)欺骗才签下的,现陈胜平已经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法院能够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崇柳、陈建春、余利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陈崇柳发放2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春、余利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公路143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康圣提供最高额45万元的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证据七,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还款事实及利息计算过程。被告余利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陈胜平(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之子)已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陈崇柳、陈安水、陈建春、康圣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利梅对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陈建春是被案外人陈胜平欺骗才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字;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七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该提前到期通知书未以合适方式送达被告陈崇柳、陈安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本院认为系案外人陈胜平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原因及经过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崇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崇柳、陈安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陈崇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陈崇柳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而被告陈崇柳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该借款到期日仍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为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崇柳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期内利息27153.09元。依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崇柳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陈建春、余利梅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公路143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余利梅辩称其与被告陈建春系受案外人陈胜平欺诈才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欺诈事实,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康圣依约应对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柳、陈安水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万元、期内利息27153.09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建春、余利梅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公路143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12012003270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3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陈建春、余利梅有权向被告陈崇柳、陈安水追偿;三、被告康圣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的其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金额4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柳、陈安水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余利梅、陈建春、康圣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