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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苏标与郭迪勇、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标,郭迪勇,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刘苏标。被告:郭迪勇。被告:王健。原告刘苏标与被告郭迪勇、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苏标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迪勇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依法判决被告王健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苏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迪勇、王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郭迪勇、王健和案外人王民与原告刘苏标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万元给郭迪勇,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健、案外人王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当日,原告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郭迪勇,被告郭迪勇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郭迪勇、王健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书、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迪勇由被告王健担保向原告刘苏标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郭迪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健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偏高,但是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付利息,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应当清偿,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迪勇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健主张权利,被告王健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迪勇、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迪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苏标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王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郭迪勇、王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