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胜益、陶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胜益,陶素珍,柯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郑胜益。被告:陶素珍。被告:柯章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郑胜益、陶素珍、柯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胜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5971.24元、复利76.51元、逾期利息(以20597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陶素珍、柯章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胜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结息日为每月15日。三、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陶素珍、柯章旭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陶素珍、柯章旭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胜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郑胜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5971.24、复利76.51元。此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含复利)共计6047.75元;另以2059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素珍、柯章旭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郑胜益、陶素珍、柯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