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军被上诉人行政判决书佟义、佟礼、佟秀珍、佟秀艳、佟秀敏、郭长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军,佟义,佟礼,佟秀珍,佟秀艳,佟秀敏,郭长红,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秀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秀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红。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代林。委托代理人李守新。委托代理人卢宏。上诉人佟军因被上诉人佟义、佟礼、佟秀珍、佟秀艳、佟秀敏、郭长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军,被上诉���佟义、佟礼、佟秀珍、佟秀艳、佟秀敏、郭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宇卢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佟军的父母佟选清、高素芝共生育九名子女,原、被告均系其子女。1993年,佟军在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其父母购买座落于宁远办事处西关路的225.28㎡门市房。2002年高素芝去世,佟选清在原告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佟军。2004年,被告依据佟选清与第三人佟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兴房字000447**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房字000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该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佟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兴房字000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兴房字00044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法院置本案事实于不顾,仅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做出的(2014)葫审民终再审字第00025号的错误判决作为依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父亲佟选清于2010年3月去逝。早于2004年11月被上诉人就已知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了兴房字000447**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在佟选清去逝后才知道。这期间,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诉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2002年母亲高素芝去逝。2010年3月,父亲佟选清去逝。2010年9月15日被上���人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遗产。2010年11月25日又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6月2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终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与父亲佟选清签署的转让协议确认无效。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诉上诉人遗产继承一案,至今仍未恢复审理。经上诉人多次找法院,要求对遗产继承一案恢复审理,并递交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但均为果。而本案原审法院违法。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且未向上诉人送达本案恢复审理的相关手续。此举不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1)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被上诉人佟义等六人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1993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购买坐落于宁远办事处西关路的225.28平房米的门市房。2002年,母亲去世,父亲在被上诉人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上诉人。2004年,上诉人与父亲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在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与《继承法》相违背,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判定上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无效。该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该撤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时效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们服从兴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兴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审批表,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测量成果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已实际测量并交纳了契税;3、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系买卖交易取得;4、佟选清及佟军身份证明;5、兴城市房权证宁远办事处第10-31**号,证明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为佟选清,颁发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证明买卖契约上佟选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2、协议书、分家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继承权,并将涉案房产一间租给他人使用;3、购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使用人为佟选清;4、(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为佟选清与其子女共有,佟军与佟选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姚立满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分家单没有履行,佟选清转移房产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佟选清的房产证办到佟军名下,现已过诉讼时效;2、兴城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已就继承案件在法院立案,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应中止审理。3、兴城市土地局为佟军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堤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佟军与佟选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向上诉人颁发了兴房000447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存在析产继承问题,被上诉人佟义等六人不服诉至法院。因上诉人佟军与其父佟选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己经本院生效的(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为此,上诉人佟军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所以,原审法院依上述生效判决作出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爽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