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4年5月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关心较少,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被告对家庭和子女关心较少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今后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尽到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能够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作岩审 判 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殷衍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