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仁秋与杨德福、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秋,杨德福,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马仁秋,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德福,男,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振武,男,1979年3月15日,汉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裴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东,该公司主任。本院审理原告马仁秋诉被告杨德福、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仁秋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德福、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仁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仁秋撤回对被告杨德福、长春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马仁秋承担。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