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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1时至3时期间,被告人王某至临泉县城中路康乐巷,采用拔断电源线方式将被害人史某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临泉县解放南大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西侧巷内,采用拔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史某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814元,韩某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752.5元。上述二被盗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及合格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