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德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185号原告许德民,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08896287-9。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原告许德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2015)皇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赔偿原告200412.3元。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被保险人沈阳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依据条款约定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质证后发表意见。要求原告直接给我提供行车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营运证、准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雇佣案外人许德棉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到皇姑区崇山东路附近时,与前面的辽A×××××环卫作业车追尾,造成坐在许德棉驾驶的车内乘客董敬磊受伤,发生医疗费共计59582.5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德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敬磊无责任。后董敬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董敬磊医疗费58582.56元、护理费2684.54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503.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以上总计189412.3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座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等。再查,原告许德民系辽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保险费由原告交纳。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该起事故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2015)皇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发票联、托管协议、声明、保险卡、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每座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2015)皇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赔偿原告200412.3元的主张,该判决判令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89412.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5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德民理赔款180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