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映芳与陈少斌,陈少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飞夏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芳,陈少君,陈少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飞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映芳,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92X。委托代理人郑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少君,女,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248。被告陈少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39。委托代理人,陈少君,女,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248。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飞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陈伟虹。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映芳诉被告陈少君、陈少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飞厦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君、陈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芳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陈少斌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一中路口往东山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水门路口对面路段时不按规定超车,且未能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至今尚未康复出院。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共34160元,其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2015年3月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误工费以及原告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等费用在诉讼中再另行进行变更赔偿数额。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341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斌、陈少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725.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斌、陈少君赔偿。二、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对被告陈少斌、陈少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3、病档材料、××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实及伤情;4、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单据3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714.3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康复费用及护理时间等;7、鉴定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是以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因此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请求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其赔偿,依法受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约束。1、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查明“陈少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时,碰撞原告陈映芳致其损伤”。依照商业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对原告陈映芳因受陈少斌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伤损,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陈映芳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陈映芳请求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2、现依照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和商业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对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陈映芳损伤的医疗费用是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答辩人无需赔偿。因此原告陈映芳请求医疗费用赔偿没有扣除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以推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查明原告陈映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郑泽强所有的已报废二轮摩托车粤D×××××号上路行驶,使原告陈映芳遭受陈少斌的侵权而损伤。因此郑泽强将报废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映芳上路行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使原告陈映芳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泽强应当对自己将已报废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映芳上路行驶,并使原告陈映芳遭受交通事故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如果郑泽强不将摩托车交由原告陈映芳上路行驶,交通事故也就不会发生,因此郑泽强的过失远远大于陈少斌,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映芳进行赔偿。原告陈映芳没有对共同侵权人的郑泽强提起赔偿起诉,并且起诉陈少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依法不应支持。三、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推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提取痕迹、物证。但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上提取车辆碰撞痕迹物证的鉴定报告,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无法证明交警部门已依法对车辆碰撞痕迹物证的提取。因此,交警部门没有就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讲车辆发生碰撞,对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进行物证提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必将导致答辩人因本案的赔偿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因没有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进行物证提取,应当对答辩人因本案的赔偿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情形外,应当通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答辩人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没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讲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进行物证提取,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物证证据的证明,应当由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没有物证证据的证明的责任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四、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推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作出认定,但原告向潮阳法院提交的病历,不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交通事故致伤的病历,因此原告向潮阳法院提交的病历,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无关。另外,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作出认定,但没有载上作出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无法证明交警部门已依法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进行取证,因此交警部门没有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进行取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必将导致答辩人因本案的赔偿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因没有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进行取证,应当对答辩人因本案的赔偿而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的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情形外,应当通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答辩人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没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进行取证,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责任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五、从原告陈映芳提交潮阳法院的证据材料上,可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映芳的××确诊为:1、第1、2尾椎骨折;2、头部及左手掌软组织挫伤;该院2015年1月31日DR检查报告单(145668)影像学诊断:“腰椎骨质未见异常;骨盆未见骨、××变;第1、2尾椎骨折”。因此东方鉴定机构以第3、4尾椎呈前后向“S”形作出评定原告陈映芳构成X级伤残,因没有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映芳第3、××的诊断依据,而证据不足。在此之前,答辩人已依法申请相应的鉴定,显然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支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和商业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说明未依法定期检验的标的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任赔偿的事实;2、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有法律义务对认定不当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重新作出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少君、陈少斌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陈少斌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一中路口往东山路口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东山大道水门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前面驾驶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68天。出院诊断:1、第1.2尾椎骨折;2、头部及左手掌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714.36元。2015年2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少君,发生本次事故时,该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共900元;(三)营养期60天、护理期68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6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粤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再查明,原告陈映芳系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父亲陈益森1949年5月出生,母亲陈美香1951年1月出生,儿子郑康1999年8月出生,配偶郑泽强。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其职业为教师。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少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超车,且未能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11714.36元,有收费票据、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用药应剔除非社保部分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6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8天×(50856元/年÷365天)=947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68天×100元/天=68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06.1元/年×20年×10%=44412.2元。原告的父亲陈益森1949年5月出生,需要扶养14年6个月;母亲陈美香1951年1月出生,需要扶养16年,儿子郑康1999年8月出生,需要扶养2年7个月,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及配偶郑泽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陈益森19550.2元/年÷12月/年×(14年×12个月/年+4个月)×10%÷3=9340.65元,陈美香19550.2元/年×16年×10%÷3=10426.77,郑康19550.2元/年÷12月/年×(2年×12个月/年+7月)×10%÷2=2525.2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04.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0419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714.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以上合共1971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4193.75元-19714.36元-2600元(鉴定费)=8187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责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部分为9714.36元+2600元=12314.3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少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8620.05元。原告请求误工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相关误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粤D×××××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技术检验上路行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地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依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警部分不作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侵害,有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治疗费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情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公司飞厦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映芳91879.39元。二、被告陈少斌应赔偿原告陈映芳8620.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陈映芳承担432元,被告陈少斌承担19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6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54元,抵除其应承担的外,另外222元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诉讼费1847元以及被告陈少斌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