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玉科公示催告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玉科,临沂市振强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孙玉科委托代理人李守涛、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报人临沂市振强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西南曲坊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秋彬、马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玉科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五张商业汇兑汇票(票号:0010006220639961;0010006220639962;0010006220639964;0010006220639965;0010006220639966)不慎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临沂市振强铁合金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对其中三张票据(票号:0010006220639962;0010006220639964;0010006220639966)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中三张商业汇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票号:0010006220639962;0010006220639964;0010006220639966;开户行均为工行郯城支行,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人均为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