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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艺瑾,田翊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翊辰,王艺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975-4。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翊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艺瑾,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田翊辰、王艺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肖雪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翊辰、王艺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满后被告田翊辰、王艺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X栋X单元X号房屋的物业使用人。被告所住的复地上城小区开发商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基本一致。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从2011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984元。被告田翊辰、王艺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翊辰、王艺瑾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X大道X号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6平方米,系花园洋房。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3.1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别墅住宅2.2元/月/平方米;(2)洋房住宅1.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连同其他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在重庆市房管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办理了物业管理备案手续。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95元/月/平方米(含水、电公摊费)。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花园洋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95元/月/平方米(含水、电公摊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亦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洋房住宅的物业服务收取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不含水电公摊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花园洋房的物业服务收取标准为1.95元/月/平方米(含水电公摊费),因水电公摊费系物业管理服务中需产生的一项费用,且原、被告对1.95元/月/平方米(含水电公摊费)的收费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本院按1.9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予以主张。因此,在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95元/月/平方米×124.66平方米×45个月=10938.9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翊辰、王艺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翊辰、王艺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38.9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田翊辰、王艺瑾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肖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