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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彬,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共计支付了被告80800元彩礼金。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四个月。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牌女士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出共同财产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五个月,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彩礼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属实,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共同居住时间也较短,可适当返还彩礼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万元;第三、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带孕与上诉人张某某结婚,结婚以来,一直未与上诉人同房,被上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上诉人血汗钱,要求被上诉人将彩礼金8万元全部退还。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欺骗行为,是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拳脚相加,被上诉人无法忍受才离开上诉人的;2、上诉人没有给过被上诉人彩礼金8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购买金器的发票,证明当时给女方购买金器花去3万元。证据二、打礼金时银行取款票据,证明当时取款8万元用于打礼金。证据三、优盘一个,拟证明:1、花了8万元彩礼金给马某某,应予退还;2、马某某怀有他人孩子与张某某结婚,马某某有欺骗行为;3、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事实已经在《寻情记》节目报道。证据四、女方用所得款项购买人身保险的保险单,证明张某某确实给马某某支付了8万元彩礼金,且马某某用其中5万元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黄金首饰目前在男方家中。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彩礼金。证据三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经过剪辑,不客观真实。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确实证明女方所获彩礼完全由男方控制,女方离家未带走任何财产,连自己的衣服都没有带走,该份保险费用是女方父母及女方自己的积蓄所购买。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与证人姜小花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结婚前就与他人怀有身孕,与张某某结婚后没有与张某某同房,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彩礼金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某是否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8万元彩礼金,彩礼金是否应该退还。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购买金器发票以及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给了马某某8万元彩礼金,并且结婚时给女方彩礼金是当地的婚俗习惯,故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8万元彩礼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结婚时间短,且被上诉人马某某是过错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退还5万元彩礼金。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彩礼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1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各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