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振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19号罪犯闫振刚,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闫振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卫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主动帮助老弱病犯打扫内务卫生6次,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在服装加工开袋劳动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空闲时,超剪线头累计175余件。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3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振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