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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付兴诉段继禹、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付兴,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双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继禹,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职工,住沧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永鸿,该院院长。住所地:沧源县勐董镇金泉路*号。委托代理人胡美林,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临伟,男,1979年11月19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林,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路*号。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付兴诉被告段继禹、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刀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段继禹、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林、陶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兴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段继禹驾驶云S**号“江淮牌”小型专用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北至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49+650米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陈付兴驾驶的云S**号“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陈付兴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陈付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段继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事发时云S**号“江淮牌”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有,被告段继禹事发时系工作外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为:xx。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付兴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目前正在康复期,同时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责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还支付了原告3000元生活费。原告陈付兴于2014年5月20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多年来原告与其家人长期在城镇打工,原告本人是双江勐库邦章页岩新型建材砖厂职工(工种为电焊工),妻子是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一家居住在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34.95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11%=46365元;2、医疗费1576.88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摩托车修理费530元;5、伤残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180日×150元/天=27000元;7、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8、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被抚养人陈贵祥(2004年5月28日生)生活费13884元/年×8年×11%÷2人=6108元、被抚养人陈贵富(1999年3月10日生)生活费13884元/年×3年×11%÷2=2290元;12、被赡养人李某某(原告母亲,1948年1月2日生)生活费4561元/年×14年×11%÷3人=2341元,被赡养人陈某(原告父亲1947年11月6日生)生活费4561元/年×13年×11%÷3人=2174.07元,扣除沧源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继禹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我是医院职工,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S**号属于医院所有,且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我垫付了3000元及血液检测费400元,合计3400元,希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方认可第一被告段继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其次,我医院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对于合情合法的诉请,都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对于我医院为被告垫付30804.9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垫付的该笔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我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肇事车辆云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则均应按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最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时,并未佩戴安全帽,对该事故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陈付兴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原告陈付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2组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第xx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被告段继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陈付兴、李芝琴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证明,证明原告陈付兴与双江勐库邦章岩新型建材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李芝琴系夫妻关系,他们一家居住在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证明陈付兴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三点:1、原告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1%;2、原告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3、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依法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及时限计算相应损失;4、双江勐库邦章岩新型建材砖厂证明3份,主要证实:原告在双江勐库邦章岩新型建材砖厂担任技术员月工资为4500元/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单位不发放工资,应该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主要证实,原告妻子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护理费应该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主要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530元;8、机打发票1份,主要证实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9、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576.88元;10、户口册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别生于1999年3月10日和2004年5月28日,应该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贺六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的父亲陈某1947年11月6日生,母亲李某某1948年1月2日生,赡养人为3人,应该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12、出院证1份,原告住院21天,应该按照相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段继禹对原告陈付兴提供的1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付兴提供的12组证据,对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8组、第10组、第1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李芝琴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付兴属于城镇居民及误工费应该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来计算;对于第7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单据并未写明该修理单位名称及零部件名称,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对11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证明陈某、李某某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对原告陈付兴提供的12组证据,对第1组、第3组、第6组、第8组、第10组、第12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芝琴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关联性,而原告陈付兴的劳动合同没有相关的证据;对第4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砖厂存在的证据并提供工资花名册,且工资4500元,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收入,对于误工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对第5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不认可该组证据;对第7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修理店名称;对于第8组需要说明的是鉴定费不应该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来赔付;对于第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4月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9日在双江中医院的医疗费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对于第10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对于11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未证明陈某、李某某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段继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1、收据,证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血检费400元;2、收条,证明原告收取了原告现金2000元。经质证,原告陈付兴、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被告段继禹提供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血检4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证明沧源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0804.96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经质证,原告陈付兴、被告段继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对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也同意将该笔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付兴所提交的12组证据中第1组、第3组、第6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第1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两份劳动合同及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三份证明)、第5组(二份证明)来源合法,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直接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该证据虽然并未写明该修理店名称以及更换什么零部件,但该发票属于国家正规机打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证明,虽然在证明原告陈付兴父母有3个子女时,将陈付兴错误的书写为陈付强,但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段继禹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原告陈付兴、被告段继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医院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段继禹驾驶云S**号“江淮牌”小型专用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北至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49+650米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陈付兴驾驶的云S**号“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陈付兴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陈付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段继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云S**号“江淮牌”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沧源县人民医院,事发时系工作外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付兴经过21天的住院治疗,被告沧源县人民医院负责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段继禹支付了原告3000元生活费。原告陈付兴于2014年5月20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伤残程度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与其妻子李芝琴居住在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原告本人是双江勐库邦章页岩新型建材砖厂职工(工种为电焊工),妻子是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陈付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34.95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付兴主张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11%=46365元,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残疾指数,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576.88元,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53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在砖厂每月4500元的收入来计算180日×150元/天=27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陈付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陈付兴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每日1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0日×123元/天=22231.72元;所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虽结合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原告陈付兴所举其妻李芝琴工资不能证明其收入,因此护理费只能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每日63.0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0天×63.06元/天=5675.4元;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结合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陈贵祥生活费13884元/年×8年×11%÷2人=6108元和陈贵富生活费13884元/年×3年×11%÷2人=2290元,因陈贵祥、陈贵富均属于农村户口且陈付兴并未提供陈贵祥、陈贵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陈贵祥生活费4561元/年×8年×11%÷2人=2006.84元和陈贵富生活费4561元/年×3年×11%÷2人=752.56元;被赡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561元/年×14年×11%÷3人=2341.31元和被赡养人陈某生活费4561元/年×13年×11%÷3人=217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6365元、医疗费1576.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3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2231.72元、护理费5675.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陈贵祥、陈贵富)2759.4元、赡养费(李某某、陈某)4515.38元;在庭审中,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举证其为原告垫付了其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804.96元及被告段继禹为原告陈付兴垫付的血检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也同意将商业第三者险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3140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陈付兴的赔偿,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即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46365元、误工费22231.72元、护理费56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30元,三项合计95076.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633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称原告陈付兴在事发时为佩戴安全头盔,与损害的结果有一定的原因,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陈付兴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段继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段继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属于云S**号“江淮牌”的所有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633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60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赔偿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30804.96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段继禹已经支付的3000元和垫付的血检费400元,两项合计3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兴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46365元、误工费22231.72元、护理费56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30元,三项合计950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兴各项损失5526.88元,两项合计100603.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转付原告陈付兴)。二、被告段继禹先行支付给原告陈付兴3000元及垫付的血检费400元,合计3400元,在原告陈付兴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扣除(款交法院转付被告段继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30804.9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转付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起两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刀 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梅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