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康平辕与康成伍、康根喜、康兵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140号原告康平辕,男,1947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成伍,男,1952年2月14日生。被告康根喜,男,1965年8月28日生。被告康兵来,男,1962年10月21日生。原告康平辕与被告康成伍、康根喜、康兵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栋栋,被告康成伍、康兵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根喜、康兵来为被告康成伍向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修武县人民法院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康根喜、康兵来承担连带责任。后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执字4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在河南省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存款100000元。原告代为还款后,向三被告追偿遭到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成伍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4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康根喜、康兵来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80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4700元利息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划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只主张4700元。要求康成伍承担全部责任,康兵来、康根喜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成伍辩称,其曾经向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了5万元,原告和康根喜、康兵来是担保人,信用社放款时其曾交了5000元押金给信用社。2006年信用社要过钱,后来知道把原告的钱冻结了。被告康兵来辩称,康成伍向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了5万元,其和康平辕、康根喜是康成伍的担保人。康成伍没有还钱,把康平辕账户里的10万元冻结了。其认为只应该把信用社的5万元还了,因为当时政府宣传无息贷款,如果让还10万元,大家都吃亏。被告康根喜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询问当事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康平辕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有,原告主张追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7)修民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07)修执字412-3号执行裁定书、(2007)修执字41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为被告康成伍向修武县西村乡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康兵来、康根喜也是康成伍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康成伍未及时还款,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修武法院划拨原告在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的存款10万元。被告康成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康根喜、康兵来应在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10万元储蓄存单、客户回单、系统内往来明细,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法院执行原告10万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805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成伍、康兵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康根喜未到庭,未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从修武县西村乡信用社调取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25日,被告康成伍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6.84‰,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保证人康平辕、康根喜、康兵来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康成伍、康兵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康根喜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康成伍在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6.84‰,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保证人康平辕、康根喜、康兵来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10日,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借款人康成伍,连带保证人康平辕、康根喜、康兵来为被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7月17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经(2007)修民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康成伍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200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合计64970元,200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康平辕、康根喜、康兵来对康成伍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3日,原告康平辕在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存款100000元,存款方式是整存整取,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5.61%,到期日利息为28050元。(2007)修民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日,修武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账户,随后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将原告账户内100000元存款扣划至修武县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法院扣划原告账户内100000元存款后,原告取得该100000元法定孳息合计918.55元。本院认为,原告康平辕、被告康根喜、康兵来与修武县西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约定对康成伍的50000元贷款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因三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应当对被告康成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截止原告账户内100000元被扣划时,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已超过100000元,但原告就已履行的代偿金额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康成伍进行追偿,对向债务人康成伍不能追偿的部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由连带共同保证人康兵来、康根喜按内部约定比例进行分担,因保证人对分担笔录未约定,故应当平均分担,即被告康兵来、康根喜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至于追偿的范围,因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款项被法院划拨后至起诉之时债务人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康兵来、康根喜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向原告对超出其保证额度的款项进行清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在原告追偿范围之内,原告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应属合理,按该标准计算利息超过4700元,原告要求按47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100000元银行存款预期利息,因其对被告康成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7月17日法院依法判决后,其也应当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其却在有能力偿还时将100000元资金存入银行逃避债务,致使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了预期利息的损失,此结果系原告行为所致,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损失不应属于追偿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康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平辕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47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算至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康根喜、康兵来各自就被告康成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为1475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康成伍负担1160元,被告康根喜、康兵来各自就康成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