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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张今河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今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今河,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今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今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今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孙某某、黄某某(已判刑)盗窃摩托车后,由黄某某主动与被告人张今河电话联系,约定在东源县蝴蝶岭路口火车桥下一空地交易。然后由孙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从案发地直接开到约定地点,以每辆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今河。孙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共卖给被告人张今河5辆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5辆摩托车价值1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25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今河有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的嫌疑,遂于当日对被告人张今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商业街被告人张今河经营的二手旧货买卖商店中抓获被告人张今河。2、东源县公安局的证据清单、电话清单,证实东源县公安局调取了黄某某183000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今河(电话1881326****、1831950****)与黄某某(电话1830003****)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通话频繁。3、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今河就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开不同摩托车到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开锁换锁、换外壳、喷漆等进行修理或改装的“老张”。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今河收购的5辆摩托车,经鉴定,共计价值13800元。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卖给一个东源县仙塘镇商业街旧货店的老板张今河五辆摩托车。是其同伙“广西”(即黄某某)用电话联系张今河的,其也知道张今河的电话号码是1881326****,其是将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直接将摩托车开到东源县蝴蝶岭路口火车桥下一空地交易的,其是以每辆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今河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张今河,其偶尔会打电话给张今河,但很少主动打给他。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爸爸张今河接收被盗摩托车,其帮忙开去仙塘镇商业街吕老板的摩托车修理店改装后,再开车去卖给他人。2014年5月份开始,其爸爸张今河叫其从家里开摩托车去卖给别人,其就从家里开着摩托车到紫金县临江镇,这些人都是其爸爸联系好的买家,价钱也是其爸爸跟买主事先谈好的,其只负责开摩托车过去,到了约好的地方,把摩托车卖给别人,其收了钱就回来,每次收了钱都交给其爸爸。其家里的摩托车都是偷摩托车的人卖给其爸爸的,一般比较好的摩托车1500元左右,差一点的就200多元钱。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至今,其帮助其爸爸张今河倒卖了十多部赃车到紫金临江。这十多部摩托车,有的是其和哥哥张某甲去的,有的是其跟弟弟张某丙去的,每次都是两个人去,每人开一部车,钱都是哥哥或弟弟负责收。这些摩托车都是其爸爸跟别人低价回收的一些手续不齐全的黑车。其爸爸在力升树灯厂对面租了一个仓库用来放回收的摩托车,还有平时有些收回来的摩托车是放在仙塘镇仙丰街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厂。因为有的摩托车收回来本来是上锁了的,锁开不了就拿去仙丰街的摩托车修理厂换锁。仙丰街的摩托车修理厂的老板叫吕某某。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其就接收张今河开来的摩托车,有时是张今河本人送来的,有时是张今河的大儿子、第二儿子或小儿子送来的,有时张今河也会托人把摩托车推过来。他们送来的摩托车是盗窃来的,因为大多数都是要更换锁的,张今河或他的儿子都会交待把盗来的摩托车有明显特征的部件更换掉,更换最多是外壳与轮胎、座包、排气管等部件。张今河及他的儿子送来的摩托车大部分锁都是被撬坏或剪断电源线的,所以要更换新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今,一个名叫“老张”的人和他的三个儿子,经常开着不同型号品牌的摩托车到其老公经营的摩托修理店里去开锁换锁、换外壳、喷漆等进行修理或者改装,还经常把一些修理或改装好的摩托车放在其老公店里,让其老公以500元至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6、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盗窃摩托车七次七辆,黄某某盗窃摩托车五次五辆,然后销赃给在东源县仙塘镇商业街旧货店老板张今河。7、被告人张今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881326****、1831950****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这两个号码一直都是其在使用,没有借给任何人用过。其四五年前收过摩托车,但不是偷来的,最近几年其都从来没有收过摩托车。之前,东源县仙塘镇商业街的鸿兴新旧货买卖店是其跟一名朋友一起合作经营的,但是那名朋友跟其一起做了没一年,就不做了,就剩其跟家人一起经营该店。其家有五口人,一家人都住在店里,虽然一家人过得比较苦,但一家人相处得还算比较好。8、被告人张今河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今河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今河明知是别人盗窃来的五辆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今河辩称其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没有收过孙某某、黄某某的摩托车。经查,有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其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摩托修理店老板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张今河实施了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的行为,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今河收购了赖某某盗窃的游新恒的一部台式电脑和一只鹧鸪鸟以及赖某某盗窃的伍云先的一台黑色32寸TCL液晶电视机,经查,只有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失主游某某、伍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证据不足,故本案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今河拒不承认其所犯罪行,无明显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今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张今河的上诉理由主要有:其没有收购过孙某某、黄某某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孙某某和黄某某在2014年4月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5、6月份开始叫其儿子销赃摩托车是错误的。综上,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今河明知是别人盗窃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销赃摩托车达五辆,属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张今河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本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唐某某均属与上诉人张今河在案发前有接触联系、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具有作证能力(即不存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情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具备证人资格。同时,上述证言是经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关于上诉人张今河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为上诉人的儿子)的证言和证人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张今河有收购他人盗窃而来的摩托车,经修理后予以销赃的事实;根据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盗窃摩托车后出卖给上诉人张今河达五辆的事实。虽然盗窃摩托车的孙某某和黄某某在2014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这与其他证人证实上诉人张今河在2014年5、6月份叫其儿子销赃摩托车的证言内容也不存在矛盾,因为上诉人张今河销赃行为可发生盗窃行为当时,亦可发生在盗窃行为之后,故证人孙某某、黄某某归案时间不影响上诉人张今河销赃事实的认定。综上,本案的证据可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诉人张今河收购了他人盗窃而来的五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张今河提出的原判证人证言虚假,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