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7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唐某在明知红椿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向韦政军(另案处理)收购红椿木,并加工成76块木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韦政军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椿木,其行为符合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红椿木板76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