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清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宝人等与谢姣等提供 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谢姣,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61号原告:姜宝人,男,汉族,。原告:王明兰,女,汉族。原告:姜俊雅,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姜宝人、王明兰,系原告姜俊雅爷爷、奶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姣,女,汉族。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诉被告谢姣、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运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人及与王明兰、姜俊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华、被告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诉称,姜忠孟系原告姜宝人、王明兰之子,原告姜俊雅之父。2010年,被告谢姣雇佣姜忠孟从事大货车货物运输工作。2010年10月,姜忠孟与王炳良应被告谢姣安排,驾驶鲁F451**号货车到云南昆明送货,该货车登记在车主谢姣名下。2010年10月21日1时12分左右,姜忠孟因送货急于吃完饭往回赶路,吃饭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误吸异物,堵塞气道,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另悉,被告谢姣的货车挂靠在被告海清运业公司处经营运输业务。原告认为,姜忠孟是因为在送货过程中,因被告的利益,急于赶路,不幸身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36元、尸体检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35,0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姣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海清运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是在吃饭的时候发生意外以及该行为是否与被告谢姣雇佣行为有关联需要原告举证;3、原告如果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话,法律关系应该为劳动争议,应由其到劳动部门处理;4、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1年;5、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死者姜忠孟系原告姜宝人、王明兰之子,原告姜俊雅之父。孙金玲系死者姜忠孟之妻。死者姜忠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孙金玲。孙金玲与死者姜忠孟系再婚,二人无婚生子女。姜宝人、王明兰婚后仅育有一子姜忠孟。2014年9月11日,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村民委员会向孙金玲下达了指定监护人通知书,因孙金玲在处理完姜忠孟的丧事后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归,实际已经放弃对姜俊雅的监护职责,指定姜俊雅的祖父母姜宝人、王明兰为姜俊雅的监护人。2010年10月21日,姜忠孟与王炳良驾驶鲁F451**号大货车到云南昆明市配货,11月1日中午吃午饭时,姜忠孟突然倒地,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法鉴定字BL第01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姜忠孟死是误吸致气管、支气管管腔内内大量异物堵塞,堵塞气道,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海清运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该鉴定书的委托人为原告方属于单方委托,所依据的事实等有关鉴定依据均没有经过质证,该鉴定报告属于司法技术上的鉴定,而非事件事实的认定,姜忠孟是否是在吃饭的时候误吸食物导致死亡,作为司法鉴定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做出事实方面的认定,其结论只有误吸食异物导致死亡,该异物是否是食物也没有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驾驶员王炳良进行了调查,王炳良称:他与姜忠孟系工友,被告谢姣是货车的车主。在姜忠孟出事之前,他俩在昆明已两三天了。2010年11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和姜忠孟在昆明一个货站单位食堂内吃饭,在这之前已在昆明呆了两三天了,等着给车配货。因货源不足,打算吃完午饭看看如还是无货可配晚上就往回赶了。中午吃的米饭,因米粒较硬,我不愿意吃,简单吃了几口我就去擦车了,大约不到十分钟,货站的两个工人过来找我说我的工友躺在地上了,让我快点去看看,我赶紧回去了看见姜忠孟躺在地上,我先打电话给他妻子孙金玲,问姜忠孟有无病史,后打了120,货站老板开车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抢救了一两个小时后,大夫说已无生命迹象。当天晚上,谢姣的丈夫王凯和姜宝人、孙金玲赶到了昆明,我在昆明等尸检结束火化后,我从昆明独自驾车赶回烟台。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庭前对死者姜忠孟的妻子孙金玲进行了调查,孙金玲称对死者姜忠孟的遗产继承份额全部放弃,如果法院认定其是姜俊雅的监护人,姜俊雅的继承份额也放弃,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回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均身体有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另查明,本院的(2011)福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谢姣与海清运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谢姣将鲁F451**、鲁F52**挂车挂靠在海清运业公司名下,并约定谢姣以个人名义组织货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雇佣驾驶员。2010年4月,被告谢姣雇佣姜忠孟驾驶鲁F451**号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死者姜忠孟与被告谢姣系雇佣关系。死者姜忠孟系农村户口,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查笔录、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姜忠孟与被告谢姣系雇佣关系,姜忠孟是在昆明等候配货、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误吸致气管、支气管管腔内内大量异物堵塞,堵塞气道,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谢姣具有过错,依法被告谢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姜忠孟系在工作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死亡,被告谢姣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姜忠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海清运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谢姣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清运业公司名下,被告海清运业公司与姜忠孟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海清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俊雅的监护人现已变更为姜宝人、王明兰,姜忠孟的妻子孙金玲对死者姜忠孟的遗产继承份额全部放弃,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孙金玲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孙金玲对姜俊雅的继承份额也放弃的意思表示侵害了未成年人姜俊雅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尸体检查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姜宝人、王明兰马上届至60周岁,村委会证明二人身体多病,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姜宝人、王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5,720元(7393元×20年)。在姜忠孟死亡后,原告姜俊雅已由原告姜宝人、王明兰抚养,原告姜俊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1,323元(7393元×11年)。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姜忠孟的死亡被告谢姣没有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谢姣应补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43元,共计622,636元的30%即186,7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043元,共计622,636元的30%即186,790.8元。二、驳回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对被告谢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宝人、王明兰、姜俊雅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谢姣负担4,036元,由三原告负担6,114元,公告费1,240元,由被告谢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