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嘉新与张庆军、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新,张庆军,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张嘉新,男,汉族,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赞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斌,男,汉族,住胶州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新与被告张庆军、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被告张庆军,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委托代理人周茂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庆军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351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辩称,该公司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未说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全程跟踪负责,对医院的用药和治疗保险公司也是知情的,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庆军辩称,我是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庆军驾驶鲁XXXX**号小型客车沿胶州市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龙线十字坡“雨虹”篷布厂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嘉新驾驶的摩托车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张嘉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胶公交认字(2014)第A20140322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庆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张嘉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嘉新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日起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小腿皮肤撕脱(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其中401医院的用药明细显示包含非医保用药39074.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用药明细记载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治疗和用药知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个人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2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嘉新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要的护理时间(含住院期间)为90-120日,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元-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查,原告提交胶州市利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置拐杖花费60元。原告同时提交复印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9元。提交病服费收据一张,主张支付病服费35元。原告另提交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出具的转院费收据一张,证明转院花费1320元。另,原告提交原告张嘉新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宗,证明原告系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在岗职工,自2014年2月起缴纳社保。原告据此系在岗职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书两份和鄄城县董口镇常庄村村委会和鄄城县公安局董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女,系原告张嘉新与妻子李瑞红之女,张某,男,系原告张嘉新与妻子李瑞红之子。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庆军,登记所有人为青岛维康焊接培训检测所,使用人为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被告张庆军为该单位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军已经付给原告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2178.86元、误工费14300元(130天×110元)、护理费9450元(9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15442元+1985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嘉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庆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的鲁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该损失应为72167.66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及401出具的收款收据均非正式报销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用药明细记载扣除非医保用药39074.92元,该数额已经在用药明细中明确载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提出抗辩称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用药和治疗��况知情,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体质以及恢复情况等确定的,非因当事人意志而变化。故,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074.92元(39074.92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检测所按照50%承担14537.46元(29074.92元×50%),原告自负145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76907.66元(72167.66元+240元+45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37832.74元(76907.66元-39074.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担18916.37元(37832.74元×5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岗职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截止定残日,原告之女张某某已经年满4周队,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5442元(22060元×14年×10%÷2人),原告之子张某年满一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8751元(22060元×17年×10%÷2人)。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04647元(70454元+15442元+187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2天,故误工费应为10120元(92天×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450元与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与常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617元(104647元+10120元+9450元+4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08.5元【(124617元-110000元)×50%】。复印费和病服费非正式报销单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224.87元(18916.37元+7308.5元),合计146224.87元(120000元+26224.87元);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4537.46元.被告张庆军已付的12000元应由原告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嘉新经济损失146224.87元(其中返还被告张庆军12000元)。二、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嘉新经济损失14537.4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庆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579元,被告青岛维康中油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