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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诉讼代表人:汪云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月飞,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杜南平。委托代理人:孙洪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200164110472。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诉被告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缆”)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电缆委托代理人桂月飞、陈善萌,被告中辰电缆委托代理人孙洪军、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电缆诉称:2013年10月8日,贵池区法院受理润佳电缆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润佳电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27999194.37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9919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三,《购销合同》、安徽润佳公司送货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01673299.28元的电缆,被告已支付货款67591180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300万元给被告。被告中辰电缆辩称:原、被告之间在此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后期原告就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200多万元的预付款,但由于原告的生产经营属于破产边缘,无力交付相应的铜材,至此相关的后期合同未能正常进行,直至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相反原告多收了被告200多万元的预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7536.218万元;证据二,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盛锡兴曾代表原告收取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于购销合同无异议,对送货单不予认可,送货单上都没有签收,实际收到的货物是7036.218万元,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是的97621149.23元的发票,原告实际开具了发票,但是没有实际交货,这部分也已经支付给原告200多万元的预付款,因为货没有实际收到,我们在税务上进行红冲;对证据四,对事实无异议,我们总的付款是7536.218万元,红冲部分是2725.896923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盛锡兴收条的部分中的200万元认可,对25.1万元不予认可。对总金额希望法庭核实。这组付款凭证里面,有一笔100万元,是润佳公司付给被告的,这个100万元应该予以扣除。我们认可的付款是6911118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其中没有签收人签名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润佳电缆与被告中辰电缆签订多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7621149.24元。被告已付款7536.21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润佳电缆主张被告中辰电缆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对该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汪淑云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