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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农村居民。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8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0年2月21日在岳池县大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赌博并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兰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但庭前递交书面材料辩称,因在外地打工无法出庭,原告诉称不属实,要离婚等春节回家时再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8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0年2月21日在岳池县大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兰某某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