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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俐燕、梁超英等与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赵俐燕,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超英,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积仁,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友发,男,193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金凤,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环城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魏艳青,总经理。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与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俐燕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原告梁超英的委托代理人冯积仁、原告朱友发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凤、原告朱金凤,被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诉称,四原告是父女和亲戚关系,拟定一起去南非旅游。委托有资质的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境签证及旅游保险手续。被告受原告委托收取了四原告共计4000元的定金,因被告的失误造成原告赵俐燕至今未办理好签证手续,护照也未取回。因被告未尽委托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定金及护照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赵俐燕的护照。2、请求判决被告按定金的两倍返还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泰公司辩称,旅行社没有办理签证的职能,都是递交领事馆指定的部门办理,只是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及指点办理准备手续材料,我们不能保证签证一定能够办得下来。经我们向领事馆询问,赵俐燕至今未将签证需要的材料补充完毕。其他三个人的签证都已经办理好了。我们的工作记录上也可以体现我们一直都有在催签。到了三月份,原告自己说不去了,不办理签证了,要求退回原告赵俐燕的护照。因为我们办理签证,只要把签证申请递交上去的话,费用就已经支出了。1、原告四个人办理签证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仅支付了4000元,目前尚欠我公司2000元。要把所欠的费用交清了之后,我才可以从代为办理签证的地方将赵俐燕把护照拿回来。2、事情我公司已经帮原告办了,不可能返还定金。是原告自己放弃签证,不应当返还定金。3、我公司从未保证签证什么时候会出来,签证都没有办出来,原告要去订酒店之类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00244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朱金凤等四人为办理南非签证每人1500元,共计6000元,已支付定金4000元。证据二、电话详单二张。证明:原告赵俐燕为了签证事宜,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无数次与被告、南非签证中心、赵光联系的事实。证据三、催签函四张。证明:原告赵俐燕为了签证事宜与南非签证申请中心发的中文、英文催签函。证据四、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告知北京赵光的联系电话。证据五、南非签证中心图片两张,证明:原告通过北京的朋友,已于2015年2月16日将所需资料送达南非签证中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证不保证成功。对证据二,电话是我们公司的没有错,赵俐燕来电询问,我们也在催办。对证据三至五,是北京赵光电话没有错。2月12日要求赵俐燕补充银行流水,赵俐燕说她人在海南,要等回来才能补充材料,她说自己去送材料,以免延误时间。因为南非领事馆春节也有放假,春节开假后,我公司继续催签。到了三月初,赵俐燕自己提出不去了。我们有叫原告与北京赵光联系。原告到底有没有将她的材料送进去,不得而知。到现在与签证中心联系,赵俐燕没有按领事馆的要求补充材料。递交材料后五至十个工作日才会有结果。护照现在在广州的林天程手上,赵俐燕要把余款付清,才能把护照拿回来。2月底告诉我方工作人员小施说资料补充给领事馆,昨天又说是交南非签证中心,并让北京朋友拍南非签证中心的照片。被告康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广州签证林天程联系的联系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努力地为原告办理签证事宜,因为赵俐燕的资料不全,需要补充材料,因赵俐燕人在海南,等她从海南回来已经临近春节,赵俐燕说她会自己把材料送交领事馆。但经我们询问,赵俐燕一直未将材料交至领事馆。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些材料是否真实不知道,被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被告至今未说明赵俐燕是否被拒签,如果我们知道赵俐燕拒签,我们三个人就自己去了。我们也补充提供了几份证据证明赵俐燕几次通过邮箱向发出领事馆催签邮件询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确认系其公司电话,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确认有告知原告北京赵光的电话,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五,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将相关材料送至领事馆或南非签证中心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所为,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四人相互之间为亲戚关系。四原告因计划于2015年春节期间一同前往南非旅游,于2014年12月22日共同委托被告康泰公司为其办理出境签证及旅游保险手续。被告康泰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了四位原告共计4000元的定金,被告康泰公司并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0002448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朱金凤等四人;摘要:南非签证1500元4=6000元,现付定金4000元,余款2000元未付;该收款收据并加盖有“福建省南平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康泰公司并于同日收取了四位原告的护照。后被告康泰公司为四位原告办理了旅游保险手续,并为原告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办理了南非签证,并已将原告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的护照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康泰公司未能办妥原告赵俐燕护照的签证手续,也未能将其护照予以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康泰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南平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康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等相关旅游服务;票务服务;建筑材料、家俱、办公礼品批发、零售。2015年1月26日起,其经营范围变更为:会展服务;会议策划与接待;票务服务;建筑材料、家俱、办公礼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四人因需出国旅游而委托被告康泰公司代办签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康泰公司接受委托后,仅办理了三位原告的签证,对原告赵俐燕的签证手续至今未能办妥,也未能将原告赵俐燕的护照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返还原告赵俐燕的护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赵俐燕的护照后,未能为其办妥南非签证,应当将原告赵俐燕的护照返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康泰公司出具给四位原告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现付定金4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4000元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现被告康泰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6000元,则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康泰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数额为240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2800元,应视为四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康泰公司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泰公司抗辩称其并不能保证签证一定能够办下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康泰公司所称不能保证签证一定能够办妥的意见,但未能证明其曾将该后果告知原告;关于被告称原告赵俐燕护照签证未能办妥,是因为其未能补充签证所需的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俐燕签证未能办妥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包含电话费500元,快递费22元,委托北京朋友送材料到签证中心的费用600元,委托朋友在南非租一套房子的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电话费、快递费、委托北京朋友送材料费用及委托朋友在南非租房子定金等费用,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赵俐燕的护照返还给原告赵俐燕;二、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定金2400元,同时并应返还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其余预付款28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平市康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原告赵俐燕、梁超英、朱友发、朱金凤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