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永伦与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吕永伦,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证90287370-8。法定代表人许大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章林,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吕永伦诉被告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伦委托代理人张远梅、被告章林、被告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伦诉称,2015年3月16日16时许,章林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的小型客车,由重钢集团二号门岗停车场内左转驶出该停车场出口时,与直行的吕永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永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林负全部责任,吕永伦无责任,后吕永伦被送至医疗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53.28元,其中120元由原告垫付,其余由章林垫付;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2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女儿为3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上述金额合计23232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及金额过高。被告章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35分许,章林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的小型客车,由重钢集团二号门岗停车场内左转驶出该停车场出口时,与直行的吕永伦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永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林负全部责任,吕永伦无责任。后吕永伦当天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后转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胫腓骨上段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小腿胫前动脉、神经损伤;3、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消肿、营养神经、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2、建议暂休6月,加强饮食营养,加强钙的摄入;3、出院后分别在1月、3月、6月、1年后复查,建议卧床1个月,注意陪护护理,骶尾部压疮形成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危及生命;并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因活动过早或不当、暴力撞击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髓炎、创伤性骨关节炎、周围皮肤坏死等可能,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出院后1-2年后视骨质复查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若有异常,门诊复查。支出住院费57809.08元、事故当天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及转院费等1724.2元、2015年6月5日至重庆红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0元。再查明,经吕永伦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吕永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吕永伦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2、吕永伦需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和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费用25000元。又查明,吕永伦在事故发生前系重庆第二冶金建筑工程队的员工,从事土建工作。吕永伦为农村户籍,与徐华凤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年底开始双方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所在地属于城镇。吕露系吕永伦的婚生女,出生于1999年2月11日,现年满16周岁,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章林垫付医疗费59533.28元。章林及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均同意医疗费在扣除10000元之后,其余医疗费由章林负担15%,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负担85%。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本、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永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653.2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吕永伦支出住院费57809.08元、事故当天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及转院费等1724.2元、2015年6月5日至重庆红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59653.28元。2、护理费3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吕永伦住院35天,住院期间系家属护理,家属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5200元,本院依法以35天×100元/天=35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生活自理能力范围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原告举示出院医嘱卧床1个月,注意陪护护理,不足以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不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吕永伦住院35天,要求以32元/天×35天=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5338.9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吕永伦的定残日为2015年7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未能举示其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社保缴纳的具体情况,故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472元,本院依法以41472元÷365天×135天=15338.96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3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以35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吕永伦虽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不足60周岁。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本院依法以25147元/年×20年×0.2=100588元支持残疾赔偿金。7、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250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意见认为吕永伦仍需要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吕永伦系九级伤残,且属于无过错方,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以6000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吕露系吕永伦之女,现年满16周岁,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本院依法以18279元/年×20%×2年÷2人=3655.8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永伦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无证据证明吕永伦存在过错,故应当由章林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432.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吕永伦110000元,又因渝BXXX**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剩余(129432.76元-110000元)=19432.76元也由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支付至吕永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86273.28元,章林负担(59653.28元-10000元)=49653.28元的15%,即49653.28元×0.15=7447.99元,其余78825.29元由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支付至吕永伦。综上,因章林已经垫付59533.28元,多支付52085.29元,应当在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支付吕永伦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平安财险长寿支公司共计需要支付吕永伦(110000元+19432.76元+78825.29元)-52085.29元=15617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永伦156172.76元;二、驳回吕永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吕永伦已垫付25元,由章林负担2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吕永伦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99元。鉴定费1500元,由章林负担,由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吕永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