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希永与江秀成、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永,江秀成,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希永。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成。被告:刘玲。原告赵希永与被告江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廷福、被告江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永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9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750元,共计397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秀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我借过原告3万元,之后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被告刘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江秀成借原告赵希永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经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江秀成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50元,由被告江秀成为原告赵希永重新书写一借条,被告刘玲在借条的下端中部偏右的位置署名并捺印,被告刘玲署名位置远离借款人署名,在落款借款人署名的右端偏下。该借款及利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江秀成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秀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月息按1分5厘(即年利率18%)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秀成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成主张归还的6000元系借款本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江秀成归还的6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刘玲并未在借款人处署名或捺印,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玲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希永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50元。二、被告江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希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江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