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玉兵、吕庆忠、吕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玉兵,吕庆忠,吕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被告岳玉兵。被告吕庆忠。被告吕庆刚。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岳玉兵、吕庆忠、吕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被告吕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玉兵、吕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玉兵由吕庆忠、吕庆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8月6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利率5.27‰上浮8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利息还至2013年6月18日,经多次催收,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岳玉兵未偿还,担保人吕庆忠、吕庆刚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岳玉兵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83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为止),被告吕庆忠、吕庆刚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庆忠辩称,借款属实,是岳玉兵贷出后我使用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岳玉兵、吕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自愿组成联合保证人,对各人作为借款人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简称指定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岳玉兵作为借款人,吕庆忠、吕庆刚作为联合保证人,以养殖为借款用途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27‰上浮80%。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贷款逾期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6日,被告岳玉兵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将贷款40000元打入其存款帐号***,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日,贷款月利率5.27‰上浮80%。贷款贷出后,被告岳玉兵还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归还,保证人吕庆忠、吕庆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岳玉兵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27‰上浮80%、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玉兵偿还借款4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本息在被告岳玉兵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吕庆忠、吕庆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玉兵追偿。被告吕庆忠辩称贷款是岳玉兵贷出后由其实际使用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合同内容相悖,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不予采信;吕庆忠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岳玉兵、吕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按月利率5.27‰上浮80%计付,自201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5.27‰上浮8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吕庆忠、吕庆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庆忠、吕庆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岳玉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