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志辉与张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辉,张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钟志辉,男,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上杭县,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富民,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钟志辉与被告张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辉诉称:被告张富民于2013年8月17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钟志辉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原告钟志辉收到被告张富民亲笔所写借条一张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钟志辉与被告张富民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五个月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钟志辉多次要求被告张富民归还借款,被告张富民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为人原则。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富民归还向原告钟志辉所借人民币21000元。2、被告张富民支付原告钟志辉约定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每月两分五,合计人民币2625元整。被告张富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志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富民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钟志辉借款21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两分五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富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钟志辉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张富民在2013年(指模)8月17日向钟志辉借人民币(指模)贰万壹仟元整(¥21000)。此据。借款地址:龙岩市新罗区,利息按每月两分五利息计算。借款人:张富民(指模)2013年、08(指模).17”。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富民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张富民仍欠原告钟志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民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只能支持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富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志辉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富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钟志辉负担90元,被告张富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芙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