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付鹏、付强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41324000003173(1-1),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鹏,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付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鹏弟弟。被告:付兰英,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鹏母亲。原告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嘉能公司)与被告付鹏、付强、付兰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鹏、付强、付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泗县嘉能公司诉称:被告付鹏在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侵占我公司货款十几万元,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付鹏归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付强、付兰英担保,被告付鹏和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付鹏于2014年3月14日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还原告货款10000元;2、余款59312元,被告付鹏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付鹏逾期付款,被告付鹏自愿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由于事后被告付鹏仅归还原告货款25000元,下欠货款64312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4312元及利息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付鹏还款计划书原件一张,证明由被告付强、付兰英担保,被告付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付鹏于2014年3月14日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还原告货款10000元;2、余款59312元,被告付鹏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付鹏逾期付款,被告付鹏自愿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付鹏、付强、付兰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2是原件,并有付鹏、付强、付兰英签名和摁印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付鹏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付强、付兰英担保,被告付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付鹏于2014年3月14日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还原告货款10000元;2、余款59312元,被告付鹏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付鹏逾期付款,被告付鹏自愿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由于事后被告付鹏未能按还款协议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还款2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付鹏拖欠货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欠原告货款64312元,有被告付鹏签名的还款协议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鹏理应偿还此款。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鹏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和被告付鹏在还款协议上约定2014年3月17日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付强、付兰英在对债务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强、付兰英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强、付兰英应该免除5000元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付强、付兰英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该笔5000元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强、付兰英在还款协议原件上担保人栏签名摁印时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付强、付兰英在保证范围内履行59312元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嘉能利华实业有限公司欠款643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鹏履行完债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以25000元为限);被告付强、付兰英承担其中59312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