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腊梅与宋德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腊梅,宋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450号申请执行人张腊梅。被执行人宋德清。张腊梅与宋德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宋德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腊梅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6元,由被告宋德清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退休工资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汽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有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已经被本院冻结;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配偶唐凤英与被执行人共有一套位于无锡市翠湖苑70号的房产,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40792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且被执行人正在依据和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债务,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且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滨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敏嘉审 判 员 徐清云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虞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