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学田北路1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单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正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通市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一审诉称,东源公司与其签订《银河湾新城项目全程独家营销代理合同》,委托其独家代理销售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的“银河湾新城”项目。按照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源公司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195675.49元。后中原公司已如约履行代理销售义务,但东源公司一直未支付佣金,请求法院判令东源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95675.49元以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东源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中原公司签订有委托售房协议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佣金为195675.49元属实,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结算佣金时中原公司应用现金向东源公司购买酒3万元,后中原公司一直未按约向东源公司购买酒,故其亦未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2、双方未约定支付佣金的时间,故东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3、双方未约定滞纳金及计算方式,故中原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无依据;4、如中原公司能依约购买酒3万元,东源公司同意所剩佣金于2015年7月底之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东源公司与中原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银河湾新城项目全程独家营销代理合同》,约定东源公司委托中原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的“银河湾新城”商品房项目。该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2、按该物业成交买卖的每一套单元分别计算佣金,数额为该套单元成交价格的0.9%。销售率在未达到本年度可销售房源的50%前按9折收取佣金,待项目年度可销售房源销售率达到或超过50%时,甲方再一次性补齐。……5、佣金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或之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每月15日或之前。届时甲方须一次性支付乙方上个月的销售佣金,逾期支付的,则按照逾期支付佣金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1‰)向乙方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东源公司双方又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营销代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实结佣金为195675.49元,即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该笔款项结清后,乙方不再向甲方申请关于银河湾项目代理的任何费用,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未结费用,双方代理合同中止结束。……五、乙方承诺结本次佣金时用现金向甲方购买酒3万元。”后东源公司未给付佣金,中原公司亦未向东源公司购买酒3万元。2015年5月5日,中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能对中原公司应向东源公司购买的酒的品种、单价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东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结欠中原公司佣金195675.49元,应予支付。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结本次佣金时用现金向甲方购买酒3万元”,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所需购买的酒的种类、数量及单价,庭审中双方亦未能对履行该条款所需确认的酒的种类、数量、单价达成一致,故酒的买卖条款因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补充协议未约定实结佣金的履行时间的,中原公司可随时要求东源公司支付佣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东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95675.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东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营销代理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中原公司承诺结本次佣金时用现金向东源公司购买酒3万元,该约定为东源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并且是东源公司支付佣金的一种方式,中原公司应当对东源公司提供的酒无条件接受。一审法院以双方就酒的种类、数量、单价未达成一致为由判决该约定未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营销代理结算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原公司的损失至多是银行利息的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该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源公司只需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65675.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协议中关于购酒的约定没有任何具体和实质性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一审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东源公司对中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乐诚贸易公司酒类销售价格表”表示认可,承认该表格系签订结算协议时其公司向中原公司提供。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营销代理结算协议》关于中原公司应当向东源公司购酒的约定是否成立、生效。2.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营销代理结算协议》中关于中原公司应当向东源公司购酒的约定能否成立取决于约定内容是否具体明确、能够据之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一审过程中,东源公司否认中原公司提供的“乐诚贸易公司酒类销售价格表”系东源公司在签订《营销代理结算协议》时向中原公司提供,对该价格表所列价格不予认可,而且另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价格清单。在当事人双方对中原公司应向东源公司购买的酒的品种、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有关酒的买卖条款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由此认定该条款未成立并无不当。东源公司在二审中转而认可中原公司提供的“乐诚贸易公司酒类销售价格表”,有悖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东源公司应自行承担其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合同部分条款因约定不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营销代理结算协议》对佣金数额作出结算,购酒条款仅为附属支付条款,该条款不生效并不影响《营销代理结算协议》的整体效力,故东源公司应当按照《营销代理结算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东源公司对于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算没有异议,仅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虽然《营销代理结算协议》对于佣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但双方原先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因《营销代理结算协议》约定终止原营销代理合同而失去效力。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幅度在其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东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