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彭正望与杨一、熊崧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望,杨一,熊崧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彭正望,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开凤,湖北前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一,无业。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崧淦,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XX,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正望与被告杨一、熊崧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慎茜、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望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凤,被告杨一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被告熊崧淦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望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一因商业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息按3分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应支付合同约定利率外,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收逾期罚金等内容。被告熊崧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贰佰万元交付给被告杨一,被告杨一出具借据,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已发生的利息为88373元);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为204000元);律师代理费91771元。2、被告熊崧淦对上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一辩称,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书写的,但是没有支付的事实,这个借款不成立。根据最高院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熊崧淦辩称,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主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是因为第一被告杨一与原告很熟悉,以他名义出面找原告借钱,这200万元是给熊崧淦本人用的,但实际上这个钱不但没有收到钱,相反只收到了诉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我们要求法院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或撤销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一向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路祖芝于同日向被告杨一转款1923400元。2014年8月28日,路祖芝向原告彭正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正望代替杨一还路祖芝借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注:由杨一、熊崧淦给彭正望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4年8月31日,原告彭正望(债权人)与被告杨一(借款人)、熊崧淦(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内容如下:1、借款用途:商业周转2、借款额度:小写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与还款期限:1、合同签字生效后,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依照借据约定。3、利息和费用的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先计付利息,月息3分,若提前还款则利息按天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与义务1、债权人自签字之日借款给债务人。2、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延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债权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3、借款人应在约定的结息日向债权人支付约定应付利息。4、借据及借款合同至借款还清失效。四、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应支付合同约定利率外,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收逾期罚金。2、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将可计收复利。3、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杨一、担保人熊崧淦向原告彭正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彭正望小写: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28日,原告彭正望向邓建借款2000000元,用于代替杨一和熊崧淦还路祖芝借款。2014年9月5日,邓建(账户:81×××32)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路祖芝(账户:81×××39)200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杨一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利息90000元,合计120000元。嗣后,被告杨一、熊崧淦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彭正望催要借款未果,遂支付代理费用91771元委托湖北前锋师事务所律师胡开凤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条》,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远安鸣凤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正望作为债权人,被告杨一作为债务人,被告熊崧淦作为担保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担保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庭审中,原告彭正望提供的《收条》、《借条》、《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彭正望采用代替被告杨一向路祖芝偿还借款的方式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虽然被告杨一辩称该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杨一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间被告杨一已支付利息120000元,故被告杨一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其中应扣除被告杨一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原告彭正望要求被告杨一支付律师代理费91771元的诉请,既符合原、被告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熊崧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辨是非,预见风险的能力,且被告熊崧淦亦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熊崧淦的担保行为有效,理应承担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崧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熊崧淦辩称因借款的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也未生效,但其本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熊崧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熊崧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熊崧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正望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其中应扣除被告杨一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正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73元,由被告杨一、熊崧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慎 茜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