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永刚、边美仙与樊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刚,边美仙,樊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曾用名陈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美仙,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陈永刚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边美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云,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包头市。上诉人陈永刚、边美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土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刚并作为上诉人边美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樊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樊秀云与被告陈永刚的母亲即被告边美仙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永刚所在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陈永刚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原告用款之日,被告边美仙作为保证人。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永刚。被告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秀云与被告陈永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其诉请依据,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陈永刚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并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现被告陈永刚的抗辩意见并不充分,理由为:1、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元,其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0000元,不合常理,虽被告称其中包括偿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5000元,现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陈永刚并不能明确说出该笔借款的借款经过,而是表述为其不清楚,故被告陈永刚的陈述并不可信。2、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樊秀云履行了偿还借款之义务,其未从原告手中撤回借据,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逻辑。3、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被告陈永刚除本案诉争的5000元以外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月息1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还100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的陈述亦符合逻辑,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樊秀云诉请要求被告陈永刚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双方均认可利息结至2012年3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借款,被告边美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边美仙对此并无异议,虽双方关于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边美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秀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3月26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边美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边美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刚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刚、边美仙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永刚、边美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书中表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陈永刚除本案诉争的5000元以外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陈永刚代表公司总计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本案诉争的5000元是含在500000元借款内的。500000元借款情况有上诉人公司的借款台账和被上诉人去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为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0000元建设银行还款凭证是还500000元利息是有误的。被上诉人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陆续向上诉人代表的公司放款5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由于上诉人代表的公司经营出现重大财务问题,导致从2012年4月开始给原告结不了息、还不了本,被上诉人后来陆续起诉了(本案外其他500000元内的借款)上诉人及其代表的公司。根据公司当时的财务情况不可能5个月后给原告1个月利息,然后再被起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边美仙是好朋友,并且部分借款是由边美仙担保的,2012年4月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陈永刚代表的公司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急需要10000元应急,所以2012年8月29日边美仙用自己工资凑了10000元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边美仙还自己担保的1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凭证错误地认定为了上诉人陈永刚代表的公司给原告的利息。(三)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10000元系偿还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质证意见是不正确的。该采信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5000元与500000元本金关系的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出示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后,被上诉人质证称凭条是假的,是上诉人伪造的,2012年3月份后就没有还过一分钱。后经法庭多次确认,被上诉人又说是利息,不承认是边美仙向其偿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表现企图掩盖事实的真相,想通过假话和耍无赖的方法引导法庭的正确判断。(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不合理行为是不合法的、是站在原告的立场上的,没有考虑上诉人当时的被动处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元,其偿还本金金额为10000元,不合常理”。因被上诉人急需10000元,按常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0元,所以一次性给被上诉人打了10000元,这样还款并没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樊秀云履行了偿还借款之义务,其未从原告手中撤回借据,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逻辑”。按常理,不可能先撤借条后打款,所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打款10000元本金,可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借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永刚并不能明确说出该笔借款的经过,而是表述为其不清楚,故被告陈永刚的陈述并不可信”。按常理,借款人不可能不清楚借款事宜。上诉人陈永刚代表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在公司都有台账可查,不可能不清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对借条上陈永刚和边美仙的签名提出质疑,称其并没有写过涉案借条。被上诉人樊秀云口头答辩称,借条是上诉人陈永刚和边美仙书写的,对此一审时对方是认可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刚、边美仙及被上诉人樊秀云对双方之间存在涉案5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樊秀云提供的借条是否真实,涉案5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二审中,上诉人陈永刚、边美仙对其在涉案借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称没有出具过该借条,但一审中二上诉人并未就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二审中也未能就其与一审的相反陈述提供合理的解释和充足的证据,故二上诉人关于借条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永刚、边美仙为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而提供了2012年8月29日的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但被上诉人樊秀云对此予以否认,称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鉴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至2012年8月29日上诉人还款10000元之时双方之间还存在金额为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约定有利息,在此前提下且结合涉案借款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樊秀云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是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另,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总金额是否为500000元,因一审中上诉人陈永刚陈述“上述50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永刚代表巨丰公司借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述“以前借款50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客观的表述并无不当,也并未给上诉人增加债务。综上,上诉人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刚、边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赵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