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莉与被告孙晶、李小龙、杨晓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孙晶,李小龙,杨晓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袁莉,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明,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被告孙晶,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连生,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被告李小龙,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寿亮,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原告袁莉与被告孙晶、李小龙、杨晓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蔡小明、被告孙晶的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被告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莉诉称:2012年原告准备出售其白下区XXX街X号6、7室门面房,经过被告杨晓东介绍认识孙晶,并于同年8月10日以715万元价格与孙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条件是过户后10天内付清全部房款,杨晓东及其公司财务负责人钱楷锋作为担保人。房屋过户后,孙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经原告查询得知,孙晶于同年10月10日在6室设立200万元抵押贷款,债权人系李小龙;10月11日在7室设立300万元抵押贷款,债权人系花燕。原告即向杨晓东、钱楷锋讨要说法,杨晓东说6室李小龙有抵押是虚假抵押,钱楷锋说根本没有拿到借款。原告认为本案抵押担保物权的存在基于杨晓东与李小龙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而李小龙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担保物权亦无实现可能和价值,孙晶不应再以6室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设定于白下区XXX街X号6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无效;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晶、李小龙注销上述房屋设定的200万元的抵押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房产登记和房产抵押登记材料、白下区法院判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晶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朋友,杨晓东向自己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未实际交付,依然由原告客户租用。房屋买卖系骗局,房屋过户和设置抵押系原告内部操作,方便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抵押情况自己不清楚。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孙晶提供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马志签订的买卖同一处房屋的购房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李小龙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晓东辩称,对自己在原告与被告孙晶房屋买卖合同中担保的事实认可,但诉争房屋抵押200万元不清楚,原告要求撤销抵押权与自己没关系。经审理查明:本市原白下区XXX街X号6、7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袁莉。2012年8月10日,袁莉与孙晶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将上述房屋以715.1647万元卖给孙晶,杨晓东、钱锴峰作为买方违约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16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孙晶名下。同年9月28日,被告杨晓东、李小龙和孙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晓东系借款人,李小龙系贷款人,孙晶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日,孙晶与李小龙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孙晶同意将本市白下区XXX街X号6室房产抵押给李小龙,作为归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同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袁莉与被告孙晶、钱锴峰、杨晓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11月向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2012)白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晶支付原告袁莉购房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钱锴峰、杨晓东对被告孙晶的上述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0日,本市白下区XXX街X号6室房屋上设立了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的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袁莉诉请确认设定于白下区XXX街X号6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无效,并注销上述房屋设定的200万元的抵押权,基于其系被告孙晶的债权人,实质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原告袁莉作为(2012)白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案件的原告,至迟理应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时即知道“2012年10月10日,本市白下区XXX街X号6室房屋上设立了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的抵押”的撤销事由,其却于2015年6月9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一年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本院对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