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创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潘伟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山东创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新。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潘伟敬。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创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潘伟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新,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王海鹏,被告潘伟敬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孙同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长虹空调2014冷冻年度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3月合计提前支付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空调货款500000元。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给原告供货义务。被告潘伟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潘伟敬承担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00000元,利息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货物发给原告,不欠原告货款,现原告欠我公司货款64549元。被告潘伟敬是原告的职工,我方发货是由其签收,还有陈艳玲,都是原告职工。被告潘伟敬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我方是独立的个体户,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空调买卖关系。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的收货单上的签字潘伟敬确实是我签,陈艳玲也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务经清算以后,我方不欠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还欠我方10025元空调安装费,退货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认定原告作为长虹空调分销商向其供货,销售年度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以500000元作为首期投款。2014年2月至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5000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出库单一宗,上有被告潘伟敬及陈艳玲签名,并无原告签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称已将货物交付原告,但提供的单据上并无原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潘伟敬、案外人陈艳玲系原告职工,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销协议约定的销售时期已过,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完成供货义务,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伟敬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潍坊世纪华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