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永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99号原告何永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永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安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的粤S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吴建富驾驶粤PXXX**号大货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庵元路时,越单实线行驶,与何鹏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粤S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鹏飞受伤。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建富负全责。涉案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1991元、评估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60元,共计34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对车辆损失程度有异议,并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该损失也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其余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吴建富驾驶粤PXXX**号大货车在东莞市东城区庵元路越单实线行驶,与对向由何鹏飞驾驶的粤S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何鹏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吴建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XX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提供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主张该车经评估确定车头车尾均有损坏,损失共计26971元,并备注“发动机、底盘等可能有损,待查”,另提供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主张该车经评估确定增补隐蔽件的损失为5020元。原告称为此共支出了评估费1480元,仅提供了增补评估费收据佐证。原告主张该车经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31991元,庭后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对该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维修店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36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佐证,另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也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及评估照片佐证,无法确认当中的换件项目和维修项目中各项维修金额及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供物价部门指导价格文件或相应市场价格依据,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庭后,原告补交了评估照片,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且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无法确认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报案及通知被告相关的评估维修事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是无责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其报案,也没有通知其相关的评估维修事宜,被告是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限期原告补交评估费发票,截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未予补交。另查明,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拖车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就粤S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合理,被告并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及协商维修的项目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已与被告协商及告知被告相关事宜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在认定车辆损失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书和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粤SXXX**号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31991元,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319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应赔偿原告27000元。拖车费360元,属于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1480元,但没有提供的相应评估费发票佐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36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安27360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