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颜某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生儿子宋某乙,××××年××月为了给儿子上户口,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一般。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务事增多,家庭花销增大,被告却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常年在外却不挣钱,原告和儿子的生活支出全部用原告婚前的积蓄,双方因此生气吵架。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关系无法维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和被告宋某甲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被告生儿子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郓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乙在被告处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记录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自行恋爱认识,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后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如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