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811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书根,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姜山镇岭前村。法定代表人黄龙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全纤维台车式正火电阻炉一套,价款为66万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铝合金电缆、零线电缆,价款共计53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情况报告确认已安装完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价款,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价款3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价款3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定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全纤维台车式正火电阻炉一套,价款为66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证据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铜铝合金电缆、零线电缆,价款为53000元。证据三、设备安装情况一份、电子邮件一份、电表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设备部部长赵秀吉出具设备安装情况单,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完电阻炉,2015年6月5日,赵秀吉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言明原告定作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证据四、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同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65000元。被告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为被告定作全纤维台车式正火电阻炉一套,价款为66万元,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预付25%,发货前付25%,货到20%,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之后付20%,余款10%在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被告单位现场施工,春节前安装调试结束,具备投入使用条件;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约定: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使用一个月内无书面异议提出视为产品合格。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铜铝合金电缆(规格为400mm2、数量为477米,单价为110元每米,合计52470元)、零线电缆(数量为53米,单价为10元每米,合计530元),价款共计53000元。交货地点被告单位,原告承担运费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处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定作全纤维台车式正火电阻炉的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时按补充合同约定的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5年2月14日,被告设备部赵秀吉向原告出具一份设备安装情况单,确认台车式电热处理炉安装基本完成,接动力线并送电,已经开始烘炉。烘炉过程中进一步检查设备安装情况和有待改进的地方。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33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电阻炉价款264000元(即合同约定电阻炉价款的40%),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充合同价款53000元,合计317000元;另外的10%电阻炉价款66000元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确认原告完成定作义务,并已经被告调试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到期价款3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韩亚重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价款3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2105元,合计51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