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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晓一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一(别名肖某、程志),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研究生学历,捕前系中城建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晓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崔锡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晓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年初,被害人郑某誉、孙某男欲在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委托张某财办理此事未果。后张某财将自称能够在松原筹建村镇银行的被告人孙晓一介绍给被害人郑某誉、孙某男,并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将郑某誉、孙某男给付其的人民币200万元汇款给孙晓一。孙晓一以虚假身份骗得郑某誉、孙某男信任后,以需要费用为由,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多次骗得郑某誉、孙某男二人人民币合计460万元。后郑某誉、孙某男要求孙晓一返还上述款项,2011年11月,孙晓一返还郑某誉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孙晓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松原市居民孙某男、郑某誉报案称孙晓一涉嫌诈骗犯罪,松原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同年2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孙晓一外逃,公安机关于3月20日对孙晓一上网追逃。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小营派出所于3月21日晚上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令,并于当日22时40分左右将孙晓一抓获。3月27日孙晓一被解回松原。2.提取笔录,证实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3日在被害人孙某男手中依法提取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3.借据复印件,证实借款人肖某,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系肖某借郑某振(郑某誉)个人款,该款分别汇入张某财、王某妤等人卡号中,该借款2011年5月31日还款。4.王某妤、姜某馥、刘某银行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在孙某男处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孙某男与郑某誉的会计于某春汇入孙晓一指定账户合计人民币460万元,详情如下:(1)2010年2月11日,由于某春账户汇入姜某馥账户人民币110万元,当日,姜某馥账户汇入孙晓一账户人民币110万元;(2)2010年5月25日,由孙某男账户汇入王某妤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当日王某妤账户汇入孙晓一账户人民币5万元,5月26日现金支出人民币4万元,同日汇到孙晓一账户人民币909710元;(3)2010年8月2日,由孙某男账户汇入王某妤账户人民币50万元,次日王某妤账户汇入孙晓一账户人民币49万元;(4)2010年11月12日,由孙某男账户汇入王某妤账户人民币130万元,当日王某妤账户汇入孙晓一账户人民币129万元;(5)2009年12月31日,汇入刘某账户人民币70万元,2010年1月5日,转账支出人民币70万元。5.孙晓一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张某财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25日,张某财汇入孙晓一银行账户合计人民币294万元。分别为:2009年5月5日、5月18日、6月1日、8月2日、8月30日、9月14日、9月25日汇入孙晓一账户人民币10万元、49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94万元。6.张某茹、郑某誉银行流水,证实陈某账户于2011年11月1日向张某茹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张某茹此账户向郑某誉账户转账100万元。7.提取笔录、郑某誉存款账户明细、孙某红提供的证据,证实郑某誉名下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向黄某军名下账户汇款350万元。黄某军此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0日向郑某誉账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60万元、20万元;黄某军此账户于2011年7月15日向孙晓一名下账户汇款10万元,孙晓一此账户于2011年8月30日向郑某誉账户汇款10万元。故郑某誉向孙晓一指定的黄某军账户汇款人民币350万元,黄某军、孙晓一分七次返还郑某誉。8.孙晓一银行卡支出明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4月19日,孙晓一账户转汇他人292.5万元,其余款项大部分在ATM机提现,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涉及孙晓一汇给他人的292.5万元,由于孙晓一对收款人及钱款去向拒不交代,故无法查证。9.公安机关提取的短信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提取孙某男提供的短信息照片打印件26页,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2010年5月期间,孙某男手机与号码联系,追问对方何时能找到发起行及向对方汇款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孙晓一所持的银行卡九张,分别为交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民生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11.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孙晓一银行卡查询结果,证实孙晓一,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尾号为2908卡余额为32.36元;招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799卡余额10.34元;名下两张工商行信用卡余额合计117.81元;一张民生银行卡余额为0.55元;一张光大银行卡余额为53.44元;五张建设银行卡余额合计为1965.26元;一张农行卡尾号为9313卡余额为52.53元。12.陈某银行财产查询,证实陈某四张工商行信用卡余额合计为815.99元;一张建行卡余额为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系统上网查询,孙晓一、陈某在北京市没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北京房产部门口头告知查询房产信息登记以系统为准,不出具任何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经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上查询,孙晓一、陈某在长春市没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4.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手续,证实孙晓一于2010年2月12日在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55.48万元购买一辆沃尔沃XC60越野车。15.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名下有一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的松花江牌HFJ6391E4型小型普通客车。16.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晓一、陈某名下无长春市车籍。17.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行从来没有到吉林省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意向,孙晓一或者肖某也从未到我行提出到吉林省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相关申请。18.江苏省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行以前名称为盐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5月26日组建江苏省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我行从来没有到吉林省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意向,我行也未接到孙晓一或者肖某提出的到吉林省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申请。19.开封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证,我行至2014年9月16日止未接到孙晓一或肖某提出到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申请。20.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行未收到孙晓一或肖某提出到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申请。21.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证,我行(原济宁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济宁银行)至2014年9月18日止未收到孙晓一或肖某提出到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申请。22.前郭县金融办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5月3日,金融办作出的《关于同意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前郭县发起村镇银行的批复》,该文件不是成立村镇银行的审批要件之一。成立村镇银行必须经国家银监会审批。前郭县金融办从未接触姓名为孙晓一和肖某的人。2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7)5号文件,证实村镇银行设立程序、申请程序。24、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没有姓名为张某财的教职工。25.北京大学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查北京大学人事系统中无姓名为张某财的教职员工。26.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晓一名下的一吉林公司与本院授权服务的公司,在2005年前后曾经有过招商培训的相关合作协议,协议期间以副院长名称加入合作事宜,合作期限为三年,但因其吉林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合同履行约一年左右时自动中途终止,我单位近年因搬迁之故,合同现已丢失。孙晓一并非本院员工,本院从未有过名为肖某的员工。27.中华建筑报社出具的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证实孙晓一以聘用的方式于2006年5月被中华建筑报社聘用为助理记者,聘用期2年。28.中华建筑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孙晓一在单位工作期间,中华建筑报有署名为”程志”的文章,均发表于中华钢构周刊(现已停刊,人员均已解散,无法联系),无法证实孙晓一为”程志”,未查到署名为”肖某”的文章。2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晓一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0.牡丹江市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杨军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孙晓一以能够帮助其办理煤矿采矿证的名义诈骗人民币300万元,该局已于2014年4月9日立案。3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孙晓一在牡丹江市公安局涉嫌诈骗一案,现达不到起诉条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32.证人姜某馥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被孙晓一聘用为其中华钢构网办公室主任,工作截止2010年初。2010年2月10日,孙晓一说单位有业务,让我陪他出差去山东莱芜,到莱芜后孙晓一一直电话联系业务,让我到莱芜建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行卡,孙晓一将卡要到手并修改了初始密码,对我说客户要给他转账,具体是哪个客户、金额我都不知道,办理完后就把卡还给我了,2月11日坐飞机回北京的,他没跟我说到莱芜办理啥业务,他给谁打电话我也不知道。33.证人王某妤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2010年底在中华建筑报社的钢结构网上班,负责人为孙晓一。2010年5月,孙晓一带我到山东省莱芜市莱钢集团采访。期间孙晓一让我到莱芜市建行以我的名字开一张建行卡他用来转账,卡尾号为0648,孙晓一记下了卡号,有钱进来时就通知我让我再把汇进来的钱转汇到孙晓一银行卡,转入我的账户3笔,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转入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8月2日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1月12日转入人民币130万元,合计280万元,我都转到孙晓一账户了,这280万元是谁汇到我账户我不知道,孙晓一没有对我说过。3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到中华建筑报当临时工,负责发行业务,在工作中,孙晓一因业务让我办理了一张工行卡尾号8761,该卡后来交给孙晓一使用,具体办理什么业务我不知道。3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孙晓一是夫妻关系,2006年结婚。我现在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住没有工作。我和孙晓一在2005年前后在长春买过一套住宅,在长春湖西路,2013年前后被孙晓一卖出去了。还有一套房在长春南关区树勋街园东小区,具体哪栋楼记不清了,什么时间买的我也记不清了,大约也是2013年左右被孙晓一卖了。我名下有一台松花江牌微型车,是2009年前后购买的。孙晓一原来有一台灰色的沃尔沃越野车,不知道孙晓一怎么处理了。孙晓一曾经在北京经营过一个茶社,名叫北京道和部落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在北京市天坛北门往西金鱼池西区。茶社是2008年左右成立的,我2012年年末离开茶社,什么时间关门的我不知道。开办茶社连租房和装修要一百万以上,都是孙晓一办理的。经营成本高,经营期间没有盈利。孙晓一平常每年用于家庭的生活费用大约十万元左右。我不清楚孙晓一工资是多少,孙晓一从来都不和我说。我知道的就是这些,我再没有其他的财产了。36.证人邵某证言,证实我是莱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副主任,在这个部门升格之前我是莱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为董事会服务,联络公司股东。大约是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一个自称叫孙晓一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实,商谈由我公司作为发起行开办村镇银行的事情,我说至少要以单位的名义给我公司发函才可以。后来孙晓一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求见董事长谈开办村镇银行的事情,并邀请我到他住的宾馆和请我吃饭,我都没同意。后来我同意与孙晓一在我单位见一面,于是孙晓一带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我的办公室,孙晓一给我一张名片,写的是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的组织,中年男子也给我一张名片,是吉林省松原市的一个银行,两张名片我都没有保存。中年男子从始至终没有说话,只有孙晓一说要找董事长商谈由我公司作为发起行在吉林省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的事情,我当时答复他说我公司没有在吉林省任何地市开办村镇银行的意向,并告知不要找董事长了,孙晓一和那个中年男子走了。这之后孙晓一还用一个北京市的手机号码给我打电话询问,我答复他不行,在这之后他再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与孙晓一见面之前并不认识他,也不认识张某财、姜某馥、刘某和王某妤,我公司及我个人没有收过孙晓一关于此事支付的费用或者其他任何物品。我不知道孙晓一怎么知道我电话号码的。37.证人张某财证言,证实我和孙晓一是2007年在北京大学的在职研究生培训班认识的,当时孙晓一称自己叫肖某,是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副院长。我在2008年通过朋友认识的郑某誉,通过郑某誉认识的孙某男。2009年3月郑、孙到北京找到我说要在松原市开办村镇银行,问我能不能帮忙,我答应了,但告诉他们需要调研费,郑某誉、孙某男当场交给我100万元现金。2009年4月份,郑某誉、孙某男在长春分两次交给我100万元现金人民币、70万元港币现金。经过我多方协调也没有办成这件事,2009年5月份前后,我找到孙晓一问他能否帮助郑某誉、孙某男,孙晓一说没有问题,我就领孙晓一到吉林省长春市和郑某誉、孙某男见面,告诉他俩今后找孙晓一办理开办村镇银行的事,之后就由他们自己联系了,具体进展我就不知道了。他们给我的钱(200万元人民币、70万元港币)我都给孙晓一了,我还自己拿了100多万元交给孙晓一了,也是办的这个事。我和孙晓一在长春与郑、孙见面后,住宾馆时我发现他房卡的姓名是孙晓一,我就问他为什么说自己叫肖某,孙晓一说肖某是笔名,这时他才告诉我他在中华建筑报社工作,并且说不想让郑、孙知道他的真名,以免影响合作,我相信他了,没有将这件事告诉郑、孙。我和孙晓一同郑、孙就开办银行的事约定由孙晓一找发起行协调持有股份的事,事情办成后给孙晓一5%股份,每年给我200万元好处费,先期运作费用从孙某男、郑某誉给我的费用里出,如果不够再由郑某誉、孙某男出,郑某誉、孙某男没有答应给孙晓一咨询费,从来就没有提过咨询费的事。我的建行4192卡给孙晓一建行0555卡汇款三笔,分别为:2009年5月5日汇款10万元、5月18日汇款49万元、6月1日汇款15万元。我的建行2236卡给孙晓一0555卡汇款两笔,分别为:2009年8月30日汇款30万元、9月25日汇款100万元。我的建行2236卡2010年8月2日汇给孙晓一建行5239卡30万元。我的工行2254卡2009年9月14日给孙晓一工行9977卡汇款60万元。郑某誉给我的70万元港币现金我当天晚上等航班时就交给孙晓一了,2009年年底,在河湖饭店交给孙晓一50万元人民币现金,以上这些合计人民币344万元,港币70万元。这些钱都是孙晓一找我要的,每次都说办银行的事疏通关系,我给郑、孙垫钱100多万,是因为他俩承诺给我好处费。因为事情没有办成郑、孙损失了几百万元,我的钱也一直没有还给我。孙晓一通过陈某还我的20万元,是2010年7月,孙晓一说要去香港向我借的钱,当时说借50万元,我只有30万元,故给孙晓一30万元现金,经我多次索要,孙晓一才在2个多月后,还我20万元,还差10万元没还我,我不认识陈某。38.被害人孙某男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在2009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我和郑某誉(曾用名郑某振)被孙晓一骗了680万元人民币和70万元港币。2009年年初的时候,我和郑某誉打算在松原市开办一家商业银行,当时郑某誉认识清华附中的张某财,在2009年4月份我和郑某誉去北京市找张某财,张某财答应帮忙运作这个事情,但是需要花钱,我和郑某誉在饭店门口交给张某财100万元现金。2009年6月份左右,张某财两次来长春市,我和郑某誉又分两次给张某财100万元现金人民币和70万元现金港币。我们听说山东省莱芜市的莱芜商业银行要在松原市开办一家商业银行,我们就问张某财能不能办,张某财说能办,后来张某财把孙晓一介绍给我和郑某誉,当时张某财介绍说他叫肖某,孙晓一也自称肖某,让我叫他肖院长,张某财说具体的事情让我们直接跟孙晓一联系就行。孙晓一说他找莱芜商业银行的董事长李某实和莱芜商业银行的董事会秘书兼办公室主任邵主任办这个事了,孙晓一说我们交给张某财的200万元人民币和70万元港币,张某财交给孙晓一了,由孙晓一送给相关人员了。我和郑某誉后来往孙晓一指定的账户汇款70万元人民币,事先问张某财是否可以,张某财答复说可以。后来孙晓一要运作经费要求我们汇款的时候,我们直接给孙晓一汇款了。我和郑某誉先后5次往孙晓一指定的账户汇款及转账共计460万元人民币,另外还交给孙晓一20万元现金,总计480万元,分别是:①2009年12月31日从于某春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账户,转账到刘某在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永定门分理处账户,转账金额70万元,于某春是郑某誉公司的会计;②2010年2月11日从于某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姜某馥在莱芜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金额110万元;③2010年5月25日从我的账户上转账到王某妤在莱芜建行开立的账户,转账金额100万元,转账凭证等我找到再向公安机关提供;④2010年8月2日我在山东省济宁市中行往王某妤在莱芜建行开立的账户,转账金额50万元;⑤2010年11月12日从我在松原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往王某妤在莱芜建行开立的账户,转账金额130万元;⑥2010年4月29日,我在长春市的新发宾馆交给孙晓一20万元现金人民币。他让我们汇款和转账的这460万元是以要人情费的名义要的,每次让我们汇款或者转账他都说事情有进展,只要我们把钱汇过去很快就能办成,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另外的20万元现金是孙晓一向我们要的给他的好处费。460万元孙晓一说都送给莱商银行的李某实和邵主任了。孙晓一没有带我们见过李某实,只带我们见过邵主任,当时我们见面时距离他俩比较远,他和邵主任间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没有听到说开办银行的事。所以我觉得孙晓一没有帮我们办这个事情,就是在骗我们。孙晓一还以肖某的名义给我们出具了一张借据,大致内容是肖某向郑某誉借款750万元,就是680万元人民币和70万元港币,孙晓一写的借据日期是2010年11月12日,他把借据的日期往前写了,写成我们给他指定的账户最后一笔转账的日期了。张某财向我们介绍孙晓一的时候说他叫肖某,叫肖院长就行,后来我们看这个事情迟迟也没有结果,我们又问张某财这个叫肖某的到底是干什么的,张某财又说肖某是一个在香港注册的民间机构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的副院长,同时还是中共中央党校理论动态组的编辑,但是通过我们的了解这个叫肖某的人根本不是中共中央党校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中共中央党校理论动态组的编辑,只是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的副院长。后来这个肖某才自己承认他的真实姓名叫孙晓一。这680万元人民币和70万元港币里面有我150万元人民币,其余的都是郑某誉的钱。我和郑某誉给孙晓一汇款的钱都是用来办理在松原创立村镇银行这件事用的,没有承诺给过孙晓一咨询费用,根本没有什么可咨询的,办理银行的程序我都懂,就是找孙晓一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和找发起行。孙晓一还带我去过山东济宁银行、河南郑州银行、开封商行和内蒙古呼和浩特一个银行,我还听孙晓一说找过江苏盐城的银行。但是我都没有见到银行工作人员,都是听孙晓一自己说的,没有相关送礼的花费,但是路途上的吃住交通等费用全都是我们花销的,我们银行股份分配的事情跟孙晓一没有关系。我不认识黄某军,就是孙晓一让我和郑某誉往这个人账户汇款过。说这个人是江苏盐城银行的。孙晓一还给我的350万元就是我根据孙晓一的意思汇款给黄某军的350万元钱,和之前孙晓一答应给我们办理银行手续虽然是一个事,但是是两个阶段,之前孙晓一拿我们的钱办理银行后续一直没有办成。出示的华大村镇银行委托我作为代理人筹建村镇银行的《授权委托书》,是孙晓一向我索要的。出示的甲方华大银行(代表人孙晓一)委托乙方王峰组建村镇银行事宜的委托书,我没有见过,协议书上的王峰我也不知道是谁。出示的前郭县金融办《关于同意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前郭县发起成立村镇银行的批复》文件,是孙晓一向我们索要的,郑某誉找的金融办办理的批复。出示的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文件《关于申请在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组件村镇银行的函》,孙晓一当时说在长春又申请了创建银行,需要发起股东出一份申请材料,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是我们要成立银行的股东之一,我当时办理的这份文件,这份文件给了孙晓一,后来也没有任何消息了。出示的延边威远实业公司文件《关于在洮北区发起成立村镇银行的请示函》、中城建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在洮北区发起成立村镇银行的请示函》、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延边威远实业公司等在洮南市发起筹办村镇银行的批复》,这三份文件我都没有见过,不知道什么情况。中城建达公司营业执照(孙晓一注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我没有见过,孙晓一没有和我们说过。出示的香烟、机票等票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当时找孙晓一和张某财办理村镇银行就明确提出在前郭县或者宁江区筹建。我们给孙晓一的钱是孙晓一找莱商银行的人情费,当时明确说是给莱商银行领导送礼的。孙晓一向我们要的批复和申请书等文件,后来孙晓一也没有办理下去,他说莱商银行有困难,但是莱商银行给他介绍了济宁银行、开封银行、郑州银行等,我和孙晓一也都去了,但也不了了之。程序都是孙晓一说的,但是没有结果。39.被害人郑某誉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孙某男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大约在2011年5月份,因为孙晓一办银行的事一直没进展,我和孙某男就找到孙晓一,孙晓一说之前的发起行都不行了,说在江苏盐城还有个银行,向我和孙某男要350万。在2011年5月31日,我给孙晓一提供的户名为黄某军的银行账户汇款350万,约定一个月之内把事情办成,到2011年7月份,事情没有办成,我和孙某男找孙晓一要钱,要的也挺费劲,这350万是在2011年7月初到8月末分七次返还给我的银行卡内的。这350万元钱与之前因为办理银行这件事给我们出具的欠条没有关系。我和孙某男都不认识黄某军。孙晓一说我和孙某男2011年7月19日打他那次事情,就是因为找孙晓一要钱,孙某男把孙晓一约出来的,孙晓一看见我车在楼下就要离开,我上前把孙晓一拦住了,把孙晓一叫到宾馆,孙晓一又把我们领到他办公楼下,告诉我们他在那里办公,接着说他真名叫孙晓一,当天下午就是孙晓一去哪里我们就跟着,孙晓一说他离婚了,没有家了。后来我们回到宾馆,孙晓一说他要出差,说明天要坐飞机走,我就让孙晓一走了。张某茹2011年11月1日汇到账户的100万元,是孙晓一在我手借的钱,还给我的,我不认识张某茹。这100万元和办理村镇银行没有关系,我们给孙晓一办理村镇银行的钱,他没有还给我们。除了办理村镇银行的钱,孙晓一和我借过钱,但都还给我了,还向我许诺办理其他的事挣钱,向我要费用,但都没有办成,其他事的钱我要回来了,只有村镇银行的钱没有还我。40.被告人孙晓一供述:我叫孙晓一,现在在北京市中华建筑报社工作八年了,中华建筑报社中华钢构专刊主编,中华建筑报社浙江省记者站站长。2005-2010年,兼职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副院长,还是香港大学访问学者,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研究员。我还有个名字叫”肖某”,还有笔名叫”程志”。张某财好像在清华附中工作,是我在2008年参加北大培训班时认识的同学。大约是2009年,张某财找到我说松原有个郑某誉,要在松原创办村镇银行,可以给我咨询费和股份,咨询费根据我的需要进行支付。张某财给我介绍郑某誉,郑某誉给我介绍孙某男,之后我、郑某誉和孙某男又研究开银行这个事,我说一要保证股东材料真实,二要有管理银行的人才,三要保证咨询费用,四是办成了要给我个人股份或者奖金,我跟郑、孙约定我的咨询费用是银行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另加机动费用,总额不突破780万元,股份和奖金办成银行之后再说,然后我开始办理成立银行的事。首先我和孙、郑成立了华大银行股东筹备小组,口头约定孙某男任组长,我任顾问,孙某男和我约定张某财是筹办协调人,我以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副院长的身份和松原市金融办联系在松原创办银行的事情,没有得到松原市有关方面的回应。我和孙、郑之间的咨询费没有具体文字协议,都是口头约定。成立的筹办小组我负责起草文件、联系吉林省政府、松原市政府和发起银行等文件手续。我们口头约定注册资本一个亿。后来我找发起行。我第一次找到的是山东省莱芜市的莱商银行做发起行,2010年1月份前后,我约见了莱商银行的邵某董事,我通过多方打听得到了邵某的电话号码,给邵某打电话约见,然后去山东莱商银行和邵某见的面,我俩见过不少于四次面,前几次邵某说可以考虑,让我准备相关材料,等董事长回来定。最后一次我是和孙某男一起去的,那是2010年5月份左右,邵某还是让我们回去等通知,再后来邵某电话通知我说松原市政府不太支持,董事会没有通过,然后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孙某男了。第二次我找的是山东济宁银行,大约是2010年7月份左右,我联系的济宁商业银行李董事,递交了要成立银行的材料,让我们回去等着。第三次我去的河南郑州银行和开封商行,2010年8月份左右,我约见的郑州银行的副董事长,开封商行我约见的是董事局秘书,都递交成立银行的材料,也是让我回去等;第四次是2010年10月份左右,我联系的内蒙古呼和浩特信用联社,我联系的董事,没有通过;第五次是2010年12月份左右,我联系到江苏盐城黄河银行,也是找到一个银行董事长,我递交材料,也是没有通过。这时郑某誉就说不办了,问我要办事花的钱,我就给郑、孙某男打了一张七百多万的欠条,我当时用肖某的名字签的,身份证号是虚构的,我随便写的,条子上签的是2010年11月份的日期。给郑某誉打欠条不用真名,是我怕郑、孙找到我家,我怕他们威胁到我家人的安全,不想把这件事情和我的报社单位牵扯上关系。我和刘某、王某妤、姜某馥的交易流水我看了。2009年5月5日,张某财给我转账10万元;2009年5月18日,张某财给我转账49万;2009年6月1日,张某财给我转账15万元;2009年8月30日,张某财给我转账30万;2009年9月25日,张某财给我转账100万。2009年12月31日,孙某男和郑某誉转到刘某账户70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11日,孙某男转账到姜某馥账户110万元;2010年5月25日,孙某男转到王某妤账户100万元,2010年8月2日,孙某男转到王某妤账户5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往王某妤账户转账130万元,这些钱都是孙、郑给我的创办银行的咨询费用,是我告诉孙、郑把钱汇款到刘某、姜某馥、王某妤的账户的,一共是604万,然后这些钱再从刘某、姜某馥、王某妤的账户转到我的账户的,转汇到我的账户过程中支付了一些费用。除了账户交易这些,郑大振和孙某男给没给过我现金,我现在记不清了。刘某、姜某馥、王某妤都是我自己开的一个钢构网站的工作人员,现在我的网站停办了,这些人都不干了,刘某、姜某馥、王某妤本人不知道这些钱是怎么回事。我不提供我自己名下账户给孙某男和郑大振,是不希望孙某男、郑大振知道我的真实姓名和工作单位。张某财汇入我名下的钱也是咨询费用。我收到的这些钱都用在帮助郑、孙办理成立银行相关商务活动、人情往来、交通、吃饭、住宿费用了。具体这笔钱就是给我的咨询费,我想怎样安排就怎么样安排,具体怎么花的我也记不清了。郑大振和孙某男给我的这些钱现在都花光了。我没有还过郑大振和孙某男。我和张某财没有经济往来。我认为咨询费用就是用来商务活动和人情往来的,我认为我自己有支配权,我想怎么花就怎么花,我花了我负责任,我不需要说明我是怎么花的这些钱。黄某军是我在经营中华钢构网时网站的同事,是大约2009年到2011年年底的同事。我现在联系不上黄某军了。黄某军是哪里人我不清楚。郑某誉给黄某军汇款的350万元,这笔钱也是用来办理银行相关事情的。当时我找的江苏盐城银行做发起行,我问郑某誉、孙某男办不办,需要350万元,郑某誉同意并给我汇款了350万元,我让郑某誉把钱汇到黄某军账户上,大约过了一个多月,郑某誉说不办了,我通过黄某军账户和我自己的银行账户把这350万都返还给郑某誉了,具体分多少次汇款的我记不清了。出示的郑某誉建设银行交易流水,2011年5月31日,郑某誉按照我的要求给黄某军汇款350万,由于事情没有办成,我后来分七次汇款给郑某誉350万元。具体返还情况如下,2011年07月09日还100万元、2011年07月10日还50万元、2011年07月13日还100万、2011年07月16日还10万、2011年07月20日还60万,2011年08月13日还20万,剩下10万是通过我账户汇款给郑某誉的。郑某誉、孙某男与黄某军互不认识,黄某军和郑某誉的银行往来都是按照我的要求做的。在庭审中称,张某财汇给我的钱是我俩之间的正常往来,跟郑某誉、孙某男没有关系,没有收到过现金。郑某誉和孙某男给我的钱,都用于筹办银行的花销了,有我在北京为此事成立了公司运营的花销、对此招商项目进行包装、接待费用、考察费用、版面专刊费用等花销。为了筹办银行我自己也花了很多钱,办银行共四个阶段,现在仍未进行完,银行尚没有成立是因为郑某誉、孙某男各方面条件不具备,我一直在积极联系。2011年11月1日,张某茹汇给郑某誉的100万元,是郑某誉一直跟我要钱,11月1日当天又打电话威胁我让我还钱,如果不还就报警抓我,我只能借钱还给了郑某誉,这100万元是我还给郑某誉的。41.被告人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晓一,男,1965年10月9日生,无前科劣迹。42.在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孙晓一经检查符合收押条件。4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孙晓一系中城建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晓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5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晓一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晓一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诉人孙晓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晓一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孙晓一与孙某男、郑某誉是信任基础上的合作关系,孙晓一收取孙某男、郑某誉钱款的目的是用于创办村镇银行,后期办理不成时,孙晓一还给孙某男、郑某誉部分钱款,并为二人出具了欠据,孙晓一与孙某男、郑某誉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孙晓一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而一直为筹办村镇银行发起行忙碌,并将办理结果都明确告知孙某男、郑某誉,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改判孙晓一无罪。检察机关认为,孙晓一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晓一对孙某男、郑某誉谎称自己是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副院长”肖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假名”肖某”虚假身份证号码出具欠条。孙晓一除隐瞒真实姓名和职务身份外,还虚构自己有能力联系发起行,虚构莱芜商业银行有成为村镇银行发起行的意向,虚构联系发起行需要大额经费等。综上,孙晓一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孙晓一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晓一到案后对其收取费用的性质辩解是咨询费,想怎么花就怎么花,无需向谁报账,证人张某财证实从来就没有提过咨询费的事,二被害人证实没有咨询费,我们给他的就是联系发起行的办事费用。从证据看孙晓一主张是咨询费恰恰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孙晓一对其银行卡转账292.5万元至今拒不交代。综上,孙晓一的客观行为完全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孙晓一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孙晓一曾出具借据,但不能认定此案为民事纠纷,孙晓一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是”肖某”,身份证号码亦虚构,由此可见,孙晓一出具的借据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孙某男、郑某誉与张某财给孙晓一的转款并非是将钱借给孙晓一,而是孙晓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资金,综上,本案中的借据只能作为孙晓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款的一个佐证,而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法律关系。孙晓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56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晓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孙晓一的供述,被害人郑某誉、孙某男的陈述,证人王某妤、刘某、姜某馥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孙晓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晓一不构成犯罪,本案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晓一利用被害人有求于其帮助创办村镇银行之机,谎称自己是中国招商引资研究院副院长”肖某”,骗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孙晓一除隐瞒真实姓名和职务身份外,还虚构自己有能力联系发起行,虚构莱芜商业银行有成为村镇银行发起行的意向,联系发起行需要大额经费等,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共骗取被害人钱款750万元(归还的100万予以扣除,因70万港币、20万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实际骗得560万元。在办理村镇银行过程中,孙晓一虽曾到过莱芜商业银行等单位联系创办村镇银行事宜,但其在未能实现为被害人创办村镇银行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继续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多次催要钱款,孙晓一将56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孙晓一提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孙晓一逮捕前系中城建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未确认其法人身份不当,应予更正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在引用《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依据的文件不准确,应引用银监发(2007)5号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越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