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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拓玉龙、拓正涛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甲,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转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拓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老城镇。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转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拓某甲、王某某、拓某丙窜至合水县老城镇王塬子行政村王沟崂自然村境内的徐56-42井场,王某某在附近的地里挖坑,拓某甲和拓某丙把消防龙带连接在抽油机的阀门上准备盗油时,被井区的工作人员发现,三人扔下消防龙带、袋子和铁锨逃离现场。2、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拓某甲、王某某、拓某丙在合水县老城镇小塬子行政村王沟崂自然村固平28-26井场采用把消防龙带的一端连接在抽油机的阀门上,另一端延伸到事先挖好的土坑中,从坑内用铁桶将原油装入袋子,正盗窃原油时被井区工作人发现,三人扔下车和已经装好的32袋原油逃离现场。所盗原油共计2.54吨,价值6020元。3、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窜至合水县老城镇王塬子行政村王沟崂自然村境内的徐56-42井场,在距抽油机约20米处挖坑,把塑料管子的一端连接在抽油机的取样阀上,另一端伸到坑内,然后打开取样阀门,用塑料编织袋盗窃原油16袋,计1.254吨,价值3535元。拓某乙驾驶其甘ML57**”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在前面望风,拓某甲驾驶装有原油的面包车跟在后面。拓某甲驾车行至柳沟街道一转弯处时,由于车速过快及刹车失灵,碰到路边墙上,车内的袋装原油撒落路面,拓某甲弃车逃离。综上,拓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9555元,其中未遂2次,价值6020元。拓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3535元。拓某甲、拓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拓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中,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两次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供述。2、证人王某某、拓某丙、郭某某、冯某某、王某甲、郭某甲、曹某证言。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回收证明。6、侦查实验笔录。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甲、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的两次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拓某甲、拓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