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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仙桃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仙桃,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桃,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廖天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7号。负责人魏永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负责人魏观强,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仙桃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天舒,被上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原审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负责人魏观强及其委���代理人魏天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仙桃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张耀庚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31日将户口迁入罗华村,随夫在被告村生产、生活至今,与被告村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06年2月16日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也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故原告应当享有被告村村民的权利。近年,罗华村有一批土地被征用,陆续有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刚开始原告均有分得一份。但2014年10月14日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却拒不分给原告。原告多次交涉均遭拒绝,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271元。原审判决认定,1.原告李仙桃于2005年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张耀庚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罗华村至今。2006年2月16��魏观强村民小组内部对责任田进行过一次调整,确认原告有分到责任田。目前,原告居住在罗华村,职业为粮农。2.2005年2月、6月,古田县城关规划区扩大,古田县人民政府将从倪公殿至局下地段划入城西新开发区,并征用了属于罗华村集体所有的280亩的耕地,根据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古田县人民政府批准给罗华村沿开发区道路边150亩土地作为新村建设用地。被告鉴于本村人口多的原因,无法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全体村民,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将上述土地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转为国有土地,交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有偿出让。将所得的出让款返还给罗华村,由被告再进行分配给村民。原告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这一批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未领取外,之前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都已受领。原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4271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罗华村村民张耀庚结婚后于2005年12月31日将户口迁入罗华村,与罗华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相应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尚未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征地补偿款分批次于2014年10月14日发放的14271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仙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仙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仙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仙桃于2005年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张耀庚登记结婚,与被告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关系。2006年2月16日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也取得土地承包权,均有分得一份补偿款。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了这一事实,但后来又以“但因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尚未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新确定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10月14日,并非被上诉人诉称的2005年2月28日。在此之前,上诉人李仙桃已于2005年12月31日成为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上诉人户籍加入时间在该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故原审认定“原告尚未成为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被征用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改判。请求1、请求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魏观强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性质完全不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征地前由古田县人民政府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可行依法对土地征收作出批复。二、上诉人不具备有罗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益。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村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未迁入,一个村民资格都不具备的人又如何具备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持原判。经审理查,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4271元。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仙桃虽于2005年与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张耀庚登记结婚,户口也迁入被上诉人村庄。张耀庚虽与前妻离婚,但其前妻所承包的土地尚没有张耀庚分离,仍属于张耀庚户承包人。而罗华村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以土地承包证中的具体人员作为依据。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承包原则,上诉人又没有新取得罗华村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虽生活于罗华村,但没有取得罗华村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为罗华村集体经济��织成员。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审判决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仙桃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李仙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