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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吴姗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义勇,吴姗姗,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8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397-4。法定代表人童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鸿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震宇,公司员工。被告唐义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姗姗,女,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义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69号附10号光能大厦5-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324-1。法定代表人唐义勇。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与被告唐义勇、被告吴姗姗、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许培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峡银行的代理人郭震宇,被告唐义勇、被告吴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唐义勇、被告奥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唐义勇向三峡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1号、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吴姗姗、奥申公司作为此两笔债务的保证人,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为唐义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唐义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吴姗姗、奥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峡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现三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义勇偿还三峡银行贷款本金376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30540.71元,罚息、复利1451.2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30540.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吴姗姗、奥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唐义勇、吴姗姗、奥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唐义勇辩称,三峡银行诉称属实,唐义勇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吴姗姗辩称,三峡银行诉称属实,吴姗姗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申公司辩称,三峡银行诉称属实,奥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唐义勇(借款人)与三峡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1),约定唐义勇向三峡银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奥申公司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用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唐义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峡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义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三峡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同日,三峡银行(债权人)分别与奥申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渝三银BZP2015010600000013号的《保证合同》、与吴姗姗(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渝三银BZP2015010600000015号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唐义勇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奥申公司、吴姗姗为唐义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务人唐义勇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6日,唐义勇(借款人)与三峡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5),约定唐义勇向三峡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本息偿还方式为合同附件2,分次还本计划中列明了偿还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其他约定与编号为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三峡银行(债权人)分别与奥申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三银BZP20150106000000119号的《保证合同》、与吴姗姗(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渝三银BZP20150106000000120号的《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1月7日,三峡银行按约分别向唐义勇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9%,贷款10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7日。嗣后,唐义勇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2日,三峡银行宣布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12日,唐义勇尚欠《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1)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500元,复利185.63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62015100005)项下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8040.71元,逾期利息1150元,复利115.5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信贷业务到期还款通知书》及回执、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峡银行与唐义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奥申公司、吴姗姗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峡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唐义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峡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唐义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奥申公司、吴姗姗作为保证人为唐义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2500元,复利185.6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利息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唐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6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8040.71元,逾期利息1150元,复利115.5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利息804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收的复利;三、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姗姗对被告唐义勇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义勇、承担,被告重庆市奥申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姗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