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开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沈开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廷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开菊,女,汉族。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开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巫溪县城厢镇裕宁路农贸市场2楼3号摊位出租给被告使用,从事干杂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摊位年租金2900元,第一年减半收取1450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是否续租的事宜,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请求被告搬离租赁摊位。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不续签租赁合同,也不搬离租赁摊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搬出,将该摊位归还原告;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搬出摊位之日止,按每月241.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沈开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开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手中租赁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告所有的宁河农贸市场二楼改造完成后,被告也一并迁入,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占用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从事干杂经营。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补签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从事干杂经营;租赁期间壹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该摊位年租金1450元(因该摊位属新建搬迁摊位,第一年租金按一楼同类摊位年租金标准的50%收取,第二年起租金按100%收取),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租期届满,如乙方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其租金标准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商定;同时在承租方权利义务中还约定,该合同期满乙方不继续签订合同,仍占用摊位,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加倍赔偿甲方损失。被告沈开菊给付原告摊位租金1450元。2015年5月19日,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其租赁期限已届满无权使用摊位,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租金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若仍不按照上述要求办理,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摊位另行出租他人,被告应搬离该摊位,在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沈开菊继续占用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至今,未支付租金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口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摊位租赁合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向沈开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开菊占用原告的二楼3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后补签租期为一年的摊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原、被告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沈开菊应当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或返还摊位。被告沈开菊继续占用摊位经营,在原告发函催告补签租赁合同前,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发函给予合理补签租赁合同或搬出期限后,被告仍未与原告重新订立摊位租赁合同,双方之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沈开菊对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系无权占有,被告沈开菊应当将该摊位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开菊返还摊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沈开菊在合同到期(2015年4月26日)后对租赁的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持续占有使用,影响原告对该摊位处分和收取租金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沈开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正常年租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按每日7.95元(29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搬出,将该摊位返还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沈开菊按每日7.9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巫溪县宁河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摊位损失,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搬出宁河农贸市场二楼3号摊位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蹇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