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存选、冯登兰与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京西建街**号。负责人于长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选,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渡口堡乡菜碱滩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登兰,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原审原告梁存选,冯登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起诉时的358332.8元变更为614729.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17分许,梁小飞驾驶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4KM+392M处,车辆失控,冲出路外与融雪剂罐体碰撞后车身断裂,梁小飞、景海平摔落车外,造成驾驶人梁小飞、乘车人景海平、郭玉梅死亡,乘车人张传玲、董涵、张婷婷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梁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海平、郭玉梅、张传玲、董涵、张婷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小飞到怀来县同济医院门诊急救,花费医疗费2276.00元。二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梁小飞父亲梁存选195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冯登兰1961年11月2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梁小飞共有姐弟两人,均已成年。梁小飞妻子郝丽丽放弃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冀G×××××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梁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JS090号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未按照安全原则在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提交有效证据,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0321元×20年=806420元,2、原告要求赔偿殡葬费用1880元,虽提交有效证据,但本项费用已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这几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参照庭审,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2500元;4、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酌情支持9102元÷365天×20天×3人=1496.21元;5、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北京20**年及河北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法院确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医疗费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梁存选6134元×20年÷2=61340元,母亲冯登兰6134元×20年÷2=61340元,尸检费1000元;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7638.21的30%即29629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本案系由梁小飞驾车不慎而导致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实,梁小飞所驾车辆超载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事故路段既非弯道,亦非危险路段,每天诸多过往车辆均安全通过。因此,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是梁小飞自身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庭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则不被法庭采纳。但在该案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路段是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设计并验收合格的,事发路段的融雪剂罐也是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而设立的,完全符合国家设计规范,上诉人作为授权经营方无权擅自变更高速公路的任何设施。梁小飞因自身原因而发生的该起事故,上诉人不是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原告梁存选,冯登兰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梁小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具有较大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未按照安全原则在该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较小为次要原因,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上诉人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44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