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肖义科与袁敏纳、袁爱军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义科,袁敏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义科。委托代理人翟志刚,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夫清,系肖义科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纳。被上诉人(袁敏纳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袁爱军。上诉人肖义科与被上诉人袁敏纳、袁爱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肖义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妻苏转女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镇学巷街与县府街路口,与同向骑驶自行车的被告袁敏纳发生擦挂,导致两车倒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义科受伤较重。同日肖义科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17日,肖义科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9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4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3、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4、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在原告治疗中,支医疗费15359.84元(合疗报销后),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18元,共计损失61441.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在道路通行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擦后,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唯本案中原告肖义科与被告袁敏纳车辆碰擦过程中,原告肖义科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电动自行车不得载12周岁以上人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项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军赔偿原告肖义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57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肖义科承担400元,被告袁爱军承担400元。该款原告立案时已向法院交纳,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不再法本院交纳。上诉人肖义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骑电动车到出事地点,因为前面有汽车掉头当道,无法通行就停车等候,被上诉人袁敏钠放学后骑自行车从后面过来,强行超车时,自行车右车把挂到上诉人左车把,致上诉人受伤。有交警队询问袁敏纳的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过低,原审判决认定的每天72.08元明显缺乏依据,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每天90-120元,护理费按每天85.71元计算偏低,明显缺乏依据,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每天90-120元标准,营养费每天20元偏低,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袁敏纳遇有前方交叉路口堵塞时,没有确认安全,骑自行车强行进入并超越上诉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七十条规定。并且在发生事故以后没有标明当事人及涉案车辆位置,在交警队到达现场前挪动车辆破坏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原审对此未予认定,过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袁敏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案发情形,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受伤属实,没有上诉。本案事发时是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被上诉人后方超车过程中电动车的左车把和自行车的右车把挨到一起,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在原审出具的多份证据,均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所述案发时前方错车道路堵塞,自己无法前行停车等候,庭审中一直声称所载苏转女下车在一旁等候,而事发后在交警队询问时,上诉人没有陈述这一情节,在交警队询问时,苏转女称其右腿有点表皮伤,如果上诉人所述属实,苏转女受伤就不会如此。被上诉人为高中学生,社会阅历较浅,思想单纯,所述符合事实。事发后,被上诉人不顾自己伤痛扶助上诉人,将车辆挪到旁边不阻碍交通,是人性善的一面,不是破坏现场。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必须有收入的预期和合法的证明,上诉人年近七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原审确定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已包括在内,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所称的交警队询问袁敏纳笔录所载内容并非完全为上诉人所述内容,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由袁敏纳从后超车。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通行时发生刮擦,致上诉人受伤,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但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就此认定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年近七十,原审认定误工费金额足以补偿其误工损失,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均应按具体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审确定的总赔偿金额适当,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500元,多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