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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民。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军。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玉米淀粉120吨给被告,每吨单价3400元,货款共计408000元,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管辖法院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供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1965.56元未付。2015年7月8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51965.56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965.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本金351965.56元,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货物买卖品名、数量、价格等约定的事实;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嵊州国家税务局认证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价值408000元的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结合税务部门的认证情况,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事实;证3.对账回执联、顺丰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51965.5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系复印件,经本院限期举证,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3均系原件,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淀粉共计120吨,并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载明“经核对,本单位尚欠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965.56元”,并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因被告未付清尚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经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1965.56元,但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建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965.5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35196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79元,减半收取计3289.50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合计5569.50元,由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