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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彭贵修与揭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修,揭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8号原告:彭贵修,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8019。委托代理人:姜加兵,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林荣,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贵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2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立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原告彭贵修诉被告揭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修的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揭林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修诉称:2014年7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揭林荣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西路广宏大厦9号对开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彭贵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彭贵修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林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贵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以上损失共计21645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6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4402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拆除内固定,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没有显示原告是否拆除内固定,如果没有拆除内固定,应驳回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从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只有一位民警签名,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应有两名交警签名,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合法的;3、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应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按各承担50%的责任赔偿;4、原告后两次住院,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3日住院是因为术后感染原因住院,以及201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1月8日住院原因是术后钢板外露并感染,这次住院重新安装钢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这两次住院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两次住院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医药费,按票据核实,但前述两次住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是第一次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计算标准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元为宜。营养费过高,应为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算,如果法院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应是2014年城镇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应是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应按公安部人伤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酌定120天,并按中山市平均工资2400元/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揭林荣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时我方垫付了41235.6元,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揭林荣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西路广宏大厦9号对开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彭贵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彭贵修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7月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编号:44201400161320002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林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贵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原告彭贵修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用去医疗费6893.9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41235.6元,被告所支付的,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7天);3、护理费47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47天);4、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5、误工费27600元(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160天,合计误工天数为207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4000元/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因在中山市合兴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需要扶养其父亲彭昌全5年,扶养其母亲严新才5年(以广东省2014年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性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以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承担1/3);9、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损失116372.3元。另查:被告揭林荣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揭林荣补充清偿。因被告揭林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揭林荣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揭林荣补充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4月9日,原告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93.9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593.9元,其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3593.9元,由被告揭林荣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778.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7778.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77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9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被告揭林荣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778.4元给原告彭贵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593.9元给原告彭贵德三、驳回原告彭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原告已预交2273元),由原告彭贵德负担9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负担127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