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邹群锋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锋,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邹群锋,农民。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泽。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冲安,农民。原告邹群锋与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许冲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邹群锋、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冲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群锋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5#至9#车间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开工,由被告许冲安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被告许冲安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介绍给原告分包,双方约定分包工程总价为2371596元。原告依约施工,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4月7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的施工员华明龙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5#至9#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015759元。被告已于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原告51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冲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75万元,2013年3月30日支付45万元,该协议经被告建工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延期付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40万元的付款凭证,要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领款,但未支付。此后,被告许冲安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催讨欠款,却拒不付款,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许冲安作为被告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为被告建工公司完成过多个建设项目,在这些已完成的项目中,原告也分包过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建工公司均付清了分包工程款,故在被告许冲安把日普公司5#至9#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介绍给原告分包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许冲安可以代表被告建工公司作出工程安排,原告是在和被告建工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分包工程款。现被告建工公司以被告许冲安下落不明为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建工公司赔偿原告1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75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45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41201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日普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许冲安,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许冲安之间在日普公司厂房等工程中长期合作,原告明知许冲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许冲安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日普工程的付款协议,明知许冲安指示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邹群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成立工程分包关系、工程结算金额、欠款金额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帐单一份;A2.付款协议一份;A3.原告银行卡往来明细一份;A4.付款凭证一份;A5.回复函一份;A6.宁波杭州湾新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A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A8.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被告许冲安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B2.付款凭证一组。被告许冲安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建工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也非建工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的结算金额扣除结算单载明的已支付金额后基本可以与证据A2载明的欠款金额相印证,故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2、A3、A6、A7、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2、A3、A6、A7、A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有许冲安的签字,且该证据载明的款项也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证据A4不予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B1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案件提供了原件,证据B1系由两被告签订,现被告许冲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日普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承包人处由被告建工公司盖章、许冲安签字。2010年4月7日两被告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被告许冲安承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对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后期维修、工程款的使用、盈亏由被告许冲安享受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许冲安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及合理组织劳动形式并有权招用各班组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后应被告许冲安的要求,原告分包施工日普公司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日普公司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28日泮玲龙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1.原合同造价2371596元;2.结算(增减联系单项目)-355837元,合计贰佰零壹万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整(2015759元),2011年5月28日前付51万冲安”。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冲安(甲方)与原告邹群锋(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的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7#8#9#厂房工程,尚欠乙方水电工程款壹佰五十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付款方式具体如下:一、2012年7月16日支付(大写)三十万元整;二、2012年12月15日支付(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三、2013年3月30日支付(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被告建工公司在落款时间之后作为鉴证方盖章。被告建工公司在2010年12月8日、2013年2月6日、4月10日、5月31日、2014年1月2日、1月23日、3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93000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37460元、10万元。除上述付款外,邹群锋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建工公司领取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以上付款均由被告许冲安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建工公司处,由许冲安在建工公司的付款凭证中签字后,由公司财务、总经理审核后,由原告签字领取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建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被告许冲安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从该份责任书约定的实质内容看,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转包关系,许冲安为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程是应许冲安要求,且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也明确表达了许冲安为日普公司厂房工程承包人的意思,原告对此应当也是明知的,因此许冲安在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并未以被告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对无权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要求。其次,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建工公司负有义务,且被告建工公司是在付款协议落款时间的下方仅以鉴证方的名义盖章,足见被告建工公司并非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也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对于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次付款都是由被告许冲安陪同原告到建工公司,并由两人在支付凭证中签字后,再由被告建工公司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被告陈述其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受许冲安的指示并代许冲安付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承接涉案工程时,被告许冲安是以被告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设立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成立的有关要求。同时结合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多次在许冲安负责的工程中承接水电安装施工的事实,原告邹群锋应当知晓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许冲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许冲安,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冲安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本院询问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被告许冲安无诉讼主张。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群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0元,由原告邹群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