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辉、蒋莉与胡旦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尹辉,经商。原告:蒋莉,经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旦彪。原告尹辉、蒋莉与被告胡旦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辉、蒋莉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辉、蒋莉起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口,被告收到外商货款后再交付给原告。至2012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未付,被告就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10月19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32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被告胡旦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尹辉、蒋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3号案卷中),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及承诺还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在2012年起诉过被告的事实,在2013年8月1日撤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口,被告收到外商货款后再交付给原告,2012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旦彪承担还款责任,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重新以与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浙江省义乌市对外贸易经济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旦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旦彪欠原告尹辉、蒋莉货款5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尹辉、蒋莉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旦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辉、蒋莉货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32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胡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5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