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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张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胜,河北维平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电,公司经理。被告:张英军。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张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衡水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了350吨氯化钾,每吨1740元,货到后三日内乙方不提出异议视为合格,本月25号前结算,如不能结算从本月26号,按欠款额1%计算,次月25日前必须付清所欠货款。解决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到被告处,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11日,双方协议补充氯化钾价格变更为每吨1660元。被告负责人张英军在2014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欠货款157650元。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张英军辩称:我方所欠的货款是157650元,这个数是对的,但原告方(郝瑞岐)欠我方27739元也应给我方,剩余货款欠多少我方给多少。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15765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的焦点,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称:事实经过同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材料的价格变化。证据三、见衡水佳禾货款两份,证明所欠货款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原告欠我多少,我欠原告多少我想一并弄清楚。我认为郝瑞岐是原告方人员,所以一并解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了350吨氯化钾,每吨1740元。2014年4月11日,双方协议补充氯化钾价格变更为每吨1660元。结合以上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单据,被告负责人张英军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欠条,欠货款157650元,其中包含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自己的诺言。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从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1576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方的人员郝瑞岐对其所欠的肥料款与其欠原告的货款,一并计算,一次性解决的请求,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暂不涉及,如被告对此提出主张,可另行起诉。被告张英军作为部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军给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15765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英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