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8日,原告家因收小麦,找了一台收割机,在收割机去原告家的途中,由于路太窄,就压住了被告家地里的红薯秧,原告的丈夫就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夫妻都说没事儿。过了十来天,即2015年6月18日,原告自己在地里补种玉米,被告走到原告身边,提起原告碾压其地里红薯之事,双方吵了几句,被告便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打了几拳,把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又按住原告的头,朝原告身上拳打脚踢,将原告暴打一顿,后被高庄正在地里施肥的村民拉开。原告被打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之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574.59元;2、原告和贾某某(音)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打架后,贾金起把原、被告拉开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孤证,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属于间接、传来证据,不客观真实,录音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录音也不能证明是证人所说,不能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是否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或者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应依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手续为准;录音中证人说了没有看见打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民权县尹店派出所对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贾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庭后调取,不合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8日,原告家收割小麦路过被告家的红薯地时,收割机碾压了被告家的红薯,原告的丈夫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被告当时表示谅解。后被告到地里查看,认为原告碾压的红薯地较多,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地里见到原告,提起原告碾压被告红薯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574.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花去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574.5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74.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琪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周明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庞全国